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304,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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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會議記錄,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3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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