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307,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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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雖亦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與焉,蓋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又按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即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之管轄區域)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然該條之適用,必須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且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由該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繼承訴外人鐘雪華(即鐘珮榕)對於原告之債務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並未就上開債務關係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之事實舉證說明,自難以民法第314條所定法定債務履行地或是鐘雪華曾有匯款予訴外人林婉青之情形,推論原告與鐘雪華就上開債務關係確實有以契約訂定清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

至於原告另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9 月16日庭訊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已取得管轄權云云。

惟查,本院於上開期日係進行調解程序,並非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有該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99年度湖家調字第21號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乙○○有擬制合意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行為。

又原告另以本件屬於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被繼承人鐘雪華之住所地在臺北縣土城市,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如本院認為無管轄權,亦應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云云。

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鐘雪華遺產之全部或一部仍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花蓮市○○○街180 之22號3 樓,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6頁),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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