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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Ο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身分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七七號七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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