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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李保民
被 告 崔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未據原告於所提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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