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135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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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丙○○
庚○○○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乙○○戶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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