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並賠償違約金,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39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39 萬元;
嗣將先位之訴撤回,並將備位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239 萬元(本院卷第92頁),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母丙○○於民國98年5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0-6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16號12樓房屋及地下1 層編號99及100 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2,39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9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由兩造委任之代書乙○○代為收受。
詎被告嗣後竟反悔不賣,為此,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239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丙○○並未提出被告之海外授權書,經在場之代書乙○○告知如欠缺海外授權書,該契約即屬效力未定後,雙方遂於系爭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項,約明被告應於98年5 月30日前提出海外授權書,否則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應將簽約金返還。
嗣經丙○○與被告聯繫後,因被告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而不願出具海外授權書予丙○○,依前述特約事項之約定,系爭契約自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該失效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能出具海外授權書而失效,且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在代書乙○○之保管中,從未提示兌現,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失。
又被告曾於98年6 月24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4,771,534元對原告提出新要約,然原告不願購買,則其縱受有損害,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迄未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丙○○於98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0-6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2 段38巷16號12 樓 房屋及地下1 層編號99及100 號機械停車位,總價金2,39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39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由兩造委任之代書乙○○代收。
㈡被告有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但並未依約於98年5 月30日出具海外授權書。
㈢代書乙○○尚未將前述支票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0頁):㈠兩造是否約定如被告於98年5 月30日前未出具海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㈡如兩造無前開契約失效之約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款項?上開金額應否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約定如被告於98年5 月30日前未出具海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1.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丙○○僅口頭告知業經被告授權,惟並未出具書面之海外授權書,兩造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賣方應提供之海外授權書及建商對保完成最遲應於98年5 月20日前完成,否則應返還買方已付之簽約金。」
,嗣因丙○○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之海外授權書,原告與丙○○遂合意將期限再延至98年5 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觀諸上開特約事項之內容,雖未載明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海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然該條款既已約明被告未能依限提出海外授權書之效果,即為其應將簽約金返還予原告,衡諸常情,該約定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失效之意思甚明,否則應無返還簽約金之必要。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之目的僅在於保障原告之權益,故約定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海外授權書,應先將簽約金返還原告,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此失效云云,然倘如原告所言,提出海外授權書乃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至其是否出具海外授權書,則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依一般經驗及常情,兩造在研議被告未能依限提出海外授權書之處理方式時,應會針對被告之違約行為科以相當之罰則,而非僅約定「被告應將簽約金返還原告」,況倘若被告未提出海外授權書,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又何需將簽約金返還原告?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2.復查,原告與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代書乙○○曾告知雙方在被告尚未出具海外授權書前,系爭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故兩造就此於第一次簽約時,均同意如被告未能依限提出海外授權書,其僅需將簽約金返還原告即可,無庸另行賠償,至第二次簽約時,丙○○仍堅持相同立場,惟原告則認為被告如未依限提出海外授權書,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就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海外授權書是否需賠償原告乙節,並無共識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3、84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時,確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如欠缺海外授權書即不具效力之認知下,而為前述特約事項第2項之約定,則該約定所謂被告如未能依限提出海外授權書,即需將簽約金返還原告,自係因系爭買賣契約因此失效之故,而非原告所稱僅暫將簽約金返還,契約效力並不受影響云云,甚為明確。
至原告與丙○○於第二次簽約時,雖就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各執己見,然兩造就此既無法達成共識,自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失效後,除應返還原告簽約金外,尚有何賠償之義務存在。
3.承前所述,兩造確已約定如被告於98年5 月30日前未出具海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則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海外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失效。
從而,原告依該失效之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可准許。
㈡原告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則有關該違約金應否酌減之爭點,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海外授權書而失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固應准許,然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金 額│付款人 │發票日│
├──┼───┼─────┼────┼──────┼───┤
│ 1. │甲○○│XC0000000 │120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98.5.1│
│ │ │ │ │圓山分行 │ │
├──┼───┼─────┼────┼──────┼───┤
│ 2. │甲○○│XC0000000 │119 萬元│華南商業銀行│空白 │
│ │ │ │ │圓山分行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