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0地號土
-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買的,只有寫一寫買賣契約,
-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㈠、臺北市○○區○○段1小段12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 ㈡、被告所有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
-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 ㈠、原告等依民法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
- ㈡、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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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丙○○
甲○○
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蓮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告 戊○○
特別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丙○○新臺幣肆萬叁佰叁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各新臺幣捌佰零壹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佰玖拾叁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追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20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甲○○各應有部分9 分之1 ,追加之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使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30巷24號,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經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成土地複丈成果,使用情形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考)。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等為宜。
從而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甲○○、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自99年8月25日起往前推五年(即94年8 月26日至99年8 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 萬7678元、5 萬7678元、5 萬7678元、17萬3035元、17萬3035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前開原告各1145元、1145元、1145元、3434元、3434元等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0地號如附圖斜線(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丙○○5 萬7678元,並均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1145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3035元,並均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34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買的,只有寫一寫買賣契約,寫了兩次,淹水買賣契約都已經被水淹滅失了,沒有去辦理土地登記,賣方的名字其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1小段120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
㈡、被告所有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斜線範圍,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占有原告等之前開土地。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等依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等,有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等所共同所有,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買受,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提出土地增值稅單,惟其上所載之繳納稅費之地號為重測前之三重埔段50之2 號,面積0 點0038甲,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段51之2 號不同,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1 月、96年1 月、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 萬682 元、2 萬3891.2元、2 萬8092.8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3頁),又該土地位於巷道內,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作零售商店使用,部分作為居家使用,距南港路約3 、40公尺,距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有本院99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乙○○、甲○○、丙○○於94年8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5日分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4 萬331元(計算式詳附表1 ),自99年9 月1 日起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801 元(計算式詳附表2 );
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 月26日起至99年8 月25日分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12萬993 元(計算式詳附表1 ),自99年9 月1 日起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2403(計算式詳附表2)。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0 地號如附圖斜線(面積44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丙○○4 萬331 元,並均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丙○○801 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993 元,並均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一:【不當得利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編號│ 原告 │ 期 間 │ 算 式 │
├──┼────┼─────────┼──────────────────┤
│ 1 │ 乙○○ │94.8 .26~95.12.31│44×1/9×20682×7%×493/365=9560 │
│ │ 丙○○ ├─────────┼──────────────────┤
│ │ 甲○○ │96.1 .1 ~98.12.31│44×1/9×23891.2×7%×3=24528 │
│ │ ├─────────┼──────────────────┤
│ │ │99.1 .1 ~99.8 .25│44×1/9×28092.8×7%×237/365=6243 │
│ │ ├─────────┼──────────────────┤
│ │ │ 總 計 │9560+24528+6243=40331 │
├──┼────┼─────────┼──────────────────┤
│ 2 │ 己○○ │94.8 .26~95.12.31│44×1/3×20682×7%×493/365=28680 │
│ │臺灣銀行├─────────┼──────────────────┤
│ │ │96.1 .1 ~98.12.31│44×1/3×23891.2×7%×3=73585 │
│ │ ├─────────┼──────────────────┤
│ │ │99.1 .1 ~99.8 .25│44×1/3×28092.8×7%×237/365=18728│
│ │ ├─────────┼──────────────────┤
│ │ │ 總 計 │28680+73585+18728=120993 │
└──┴────┴─────────┴──────────────────┘
附表二:【不當得利算式,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
│編號│ 原告 │ 期 間 │ 算 式 │
├──┼────┼─────────┼───────────────┤
│ 1 │ 乙○○ │自99.9 .1 起至返還│44×1/9×28092.8×7%÷12=801 │
│ │ 丙○○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
│ │ 甲○○ │月給付 │ │
├──┼────┤ ├───────────────┤
│ 2 │ 己○○ │ │44×1/3×28092.8×7%÷12=2403│
│ │臺灣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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