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205,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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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二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一千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7萬2,850 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2 地號(面積1,18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當日先交付價金20萬元,尾款則約定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起7 日內,與辦理點交之日同時為給付。

俟原告於98年7 月1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後,其卻以系爭土地有租金及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原告亦於同年9 月6 日、9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留之通信地址,敦促被告履約,皆遭郵局以查無此號退回。

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8年7月24日前交付剩餘價金57萬2,850 元,並完成點交,原告已透過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5 日內給付尾款,如仍未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自動解除。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如被告違約,既付價款全部由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故被告已付20萬元價金,則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卻與訴外人丙○○一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林逸樵,並訂立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每月究得收取多少租金,如收取1 萬5,000 元是否合法,其他共有人若不同意,將如何處理,原告應先行解決。

又農業用地依土地法第39條之2 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然系爭土地因搭蓋地上物,已使被告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3 萬3,477 元之土地增值稅,日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如因移轉應有部分致生稅賦,將滋生其他糾紛。

況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年8 月19日到期,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方得合法點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8年7 月8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已先給付價金20萬元,伊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於98年7 月17日移轉予被告等情,業據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 ,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價金遲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告以事先不知悉有租賃契約,且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林逸樵,惟其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不知收取租金8 分之5 部分是否適法為由,做為拒絕履約之抗辯,且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

惟查:1.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2 地號面積1189平方公尺,持分8 分之1 (包括分管契約使用權利2 分之1 )」以及第10條第3款約定「本買賣以現況共有地點交。

本買賣標的現由林逸樵承租在卷,租期至98年8 月19日止,點交時由甲乙雙方會同換約手續。」

並將系爭租賃契約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足徵被告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被告於訴訟中辯稱原告未告知租賃契約一節乃臨訟杜撰之詞。

2.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提出之分管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69、70頁),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間早存有分管協議,該分管契約係由訴外人許叁記(即被告之曾祖父)、曹庙(即原告之祖父)與曹琴(即乙○○)三人所訂立,約定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14 番由許叁記與曹庙、曹琴各分2 分之1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內湖區○里○段○○○段214 之1 地號,而214 之1 地號係由前述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214 番土地分割轉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中人工謄謄字第000328號臺北市內湖區○里○段○○○段214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89 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叁記是己○○之祖父,當初許叁記、曹庙與曹琴一起合買土地,並約定分管,曹庙、曹琴分管大湖段三小段463、468 、204 與322 地號土地;

許叁記分管大湖段三小段457 、461 、465 、515 、517 、206 、323 地號土地並分得建地;

此合約每個人都有,己○○來法院才不承認;

至於系爭土地則由曹庙這邊管理,468 地號土地由乙○○後代管理,系爭土地之前租金由原告收取,其分得租金2 分之1 ,用來補貼地價稅;

而323 地號是許家管理,地價稅是按應有部分計算,我們會補貼許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丁○○到庭證稱,乙○○為伊祖父,有從祖父那繼承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確實有原證九之分管契約沒錯,但是太複雜,伊不太瞭解等語。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上開地號土地應有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使用其他共有土地係本於前揭分管契約,其既曾收受原告補貼他筆土地之地價稅,實難認對該分管契約毫不知情。

職是,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丙○○所分管,系爭買賣契約亦明白揭示以現狀點交,且系爭土地由林逸樵所承租等情,被告以收取租金有疑義當作拒絕履約之理由,尚非可採。

3.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從而,如被告認承租人有何違法之處,本得以出租人身分請求改善,或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於租約屆滿時,不同意續租,要求承租人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無須透過原告方得為之,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4.被告復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廠房,造成本件需繳交土地增值稅,日後其他共有人欲移轉應有部分,定會向被告追討云云。

查,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律規定而定,如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則應於締結買賣時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第6條已約定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相關稅賦以及代辦費用、登記規費、印花費等如何分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目、現況為何、有無地上物、移轉時應納稅捐等於締結買賣契約前已確定事項,稅捐等相關問題自應於訂約前仔細衡量後,決定是否購買或與原告協商購買條件或協商購買金額,被告於買賣契約已明定土地增值稅由伊負擔,已就雙方裞賦分擔討論詳細,被告嗣後於訴訟中以地上物有可能應增加稅賦等理由拒絕給付價金,顯然無理由,抗辯核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負有於「產權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日起7 日內即點交同時再交付57萬2,850 元」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於98年9 月6 日、同年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所留之通信地址催告被告履約,卻遭郵局以查無此號為由退回,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尚難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且置於其隨時可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自未生催告之效力。

原告復於起訴狀中載明催告意旨,並要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5 日內給付尾款並辦理點交、換約等語,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尾款且未同意點交換約,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既已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因此被告猶未依限履行,則因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為原告所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照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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