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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乙○○各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瓏山林公司購買「大直Uptown」社區大樓(下稱大直上城大樓)編號Α1棟四樓(含停車位)、Α9棟十一樓(含停車位)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九地號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八萬元(房屋及停車位一百七十二萬元、土地五百十六萬元)、六百萬元(房屋及停車位一百五十萬元、土地四百五十萬元),並依約於同日各繳納房屋價款十六萬元及土地價款五十三萬元、房屋價款十四萬元及土地價款四十六萬元。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未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契約範本)第十三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而以前開應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事項取代成為契約之內容,即應以同日為被告瓏山林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被告瓏山林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後,原告曾多次致電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但協商不成立,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以現金繳清系爭房屋及土地數百萬元之尾款,然被告並未先行通知原告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亦無通知原告辦理貸款程序及配合辦理義務,或請原告自洽貸款手續,即逕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已放棄貸款程序,應以現金一次繳納尾款,且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未經二次催告程序,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違法。
被告所為解除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完成交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為此,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同時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三十八萬元,及其中六十九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原告自應遵守,此為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
且被告瓏山林公司業於同年六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雖有申請書填寫不全等缺失,但業已補正,詎建管處違法列管拒不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瓏山林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並無違約情事。
如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申請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亦應認整個約定無效,不得逕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而應按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計算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即自申報開工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四十七個月,計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加計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二十天,是被告瓏山林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且被告瓏山林公司既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自無遲延之情事。
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原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辦理完成貸款手續,如逾期未辦妥貸款手續,應於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否則即屬違約,已給予原告充分時間,惟原告直至同年九月八日止,皆未依約繳納款項及銀行核貸差額,被告為求慎重,再次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原告應於函達五日內繳付應繳款項,逾期即為解除契約、沒入價金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同年月十六日,仍未依約給付款項,被告始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其逾期未完成繳納款項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沒入已繳納之價金,自屬合法。
況原告前係針對系爭房屋二次施工部分,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非主張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爭議,顯見原告應係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屋,始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爭議,企圖混淆其未依約給付價款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已繳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渠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與被告瓏山林公司、乙○○各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瓏山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分別為六百八十八萬元(房屋及停車位一百七十二萬元、土地五百十六萬元)、六百萬元(房屋及停車位一百五十萬元、土地四百五十萬元),並依約於同日各繳納房屋價款十六萬元及土地價款五十三萬元、房屋價款十四萬元及土地價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十二頁至第一Ο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使用執照,未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違反契約範本第十三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瓏山林公司既已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嗣又未通知原告已取得使用執照,及通知原告辦理貸款抵繳期款手續,或自洽貸款,即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現金一次繳納尾款,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又原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交屋,並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房地價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瓏山林公司是否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㈢兩造均主張解除契約,何者解除有效?茲論述如下:㈠被告瓏山林公司負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又「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
查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第十三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記載之內容為:「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⒈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⒉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㈡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Ο頁)。
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申請使用執照;
如賣方提前完工,買方絕無異議,仍應依付款專項約定之工程進度按期繳納,不得藉此拒繳。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按:指被告瓏山林公司)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按:指原告)。
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開「申請」使用執照之約定,顯與契約範本第十三條公告應記載事項為「取得」使用執照有違,該違反部分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原告自應遵守,此為契約嚴守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等語。
惟被告瓏山林公司係國內知名建築業者,擁有多年建築、售屋經驗,對於房地產法規當知之甚詳,就前揭內政部公告之契約範本自難諉為不知。
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大直上城大樓九十五建字第Ο四七一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㈠第五十頁),已載明大直上城大樓基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Α區」,附表記載大直上城大樓之用途,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層為餐飲業,地上二層以上為策略性產業(即產品包裝設計業),被告瓏山林公司自得依其興建經驗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並載入契約。
然其竟違反契約範本,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改為「申請」使用執照期限,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則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四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且均未以粗體、較大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亦未註明與契約範本有別。
被告瓏山林公司就其所能預估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於契約內規避不予載明,使消費者無從正確預估取得所有權、申辦貸款各項時程與風險,顯係刻意規避契約範本所定載明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義務,以減輕被告瓏山林公司之契約責任,全部轉由消費者承擔,自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申請使用執照條款自屬無效。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記載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之約定,有違契約範本第十三條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準此,契約範本第十三條規定應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仍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容,是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而非謂被告瓏山林公司無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限制。
惟構成契約之內容仍應參照契約之種類、性質而定,尚非逕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申請」文字更改為契約範本所載之「取得」文字,而課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
衡諸申請使用執照至取得使用執照,須相當期間,參酌大直上城大樓使用執照乃公眾使用之性質,建管處作業限制為二十個工作天,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管處申請案件申請作業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另本件在公平會解除列管後,被告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重新申請使用執照,業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八使字第Ο二八三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七頁),足見申請使用執照所須時間工作天最多為二十日,如以日曆天計算,至多應僅一個月。
是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契約內容,應為原約定申請日期加一個月為雙方之契約內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瓏山林公司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
換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應為被告瓏山林公司就大直上城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是被告抗辯應按建造執照所載規定竣工期限計算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自申報開工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四十七個月,計算至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加計行政機關作業時間二十天,被告瓏山林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可,委無可取。
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具有可歸責之事由:⒈被告瓏山林公司未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係遲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且大直上城大樓之建築執照載明其基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區Α區」,大直上城大樓之用途,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一層為餐飲業,地上二層以上為策略性產業(即產品包裝設計業),均如前述,可見大直上城大樓不允許供住宅用途使用,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之科技工業區Α區內,系爭房屋不允許供住宅使用,竟仍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十三「住戶管理規約」中,就大直上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義務多所規範(見本院卷㈠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四頁);
附件七「建材設備說明」中,臚列關於所營建之大直上城大樓屋內設置廚具設備、衛浴設備、熱水供應設備、天然瓦斯設備等(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八十頁),顯係將大直上城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預以得充為住宅使用之規劃而出售,明顯與上述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執照不符。
而關於大直上城大樓是否誤導民眾為住宅用途,是否與土地使用分區不符,為使用執照審核項目之一,被告瓏山林公司為建築業者,因建物涉有上述疑義,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應負擔遲延責任。
臺北市政府以被告瓏山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送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理,並在尚未澄清此項疑慮前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自應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瓏山林公司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
⒉被告固辯以因建管處違反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建築銷售廣告內容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為由予以列管,拒發使用執照,乃違法處分。
且係因遭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經公平會列管,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為不可歸責於被告瓏山林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得主張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等語,並舉臺北市政府將瓏山林公司以違反「科技工業區Α區」交公平會依其權責處理後,經該公平會作成「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之決議而函知被告瓏山林公司之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六頁)。
惟本件係被告瓏山林公司遭檢舉於從事大直上城大樓交易時,涉有廣告不實及誤導消費者之違反公平交易法情形,而遭公平會調查,致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業如前述,並非建管處違法列管拒不核發使用執照,要非不可歸責於被告瓏山林公司。
況公平會上開函全文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惟為避免爾後觸法或影響交易秩序,貴公司於銷售建案時,應確保廣告內容不致引起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等語,益證被告瓏山林公司者有銷售廣告不當,致誤導消費者認大直上城大樓得為住宅使用,被告瓏山林公司方受調查列管,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不因公平會嗣後決議認定其無違公平交易法,即為不可歸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已先經被告催告原告付款,並以遲延未繳納期款為由解除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無從再就已失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⒈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一、第六條房屋總價(含車位價款)內之部分價款(同附件一,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由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最長期限為二十年,以買賣雙方簽立『代辦申請貸款委託書』(如附件十一)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
買方並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辦理對保手續。
二、買方若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除應自行向該金融機構瞭解貸款條件(貸款人身分、擔保物使用用途、貸款金額外),並應簽立『自洽貸款書切結書』(如附件十二)予賣方,賣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三、買方若不辦貸款時,須按附件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中可委辦貸款抵繳之期款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應繳納之期款於期限內繳納,並依賣方通知指定日期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
若逾期依本約第七條第三項加計規定遲延利息,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五日仍未繳者,依本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處理,未付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登記於買方」。
是原告得向被告洽定之金融機構貸款,亦可簽立「自洽貸款書切結書」後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不貸款者,亦應於期限內繳納價金尾款,被告始有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之義務。
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限時掛號發出繳款通知,通知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催告原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繳納期款或辦妥貸款抵繳手續,再於同年九月八日以興安郵局第一五ΟΟ號、第一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達五日內繳付銀行核貸差額,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興安郵局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同時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有催繳通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聯、未來城二期公寓大廈警衛室掛號信件登記簿、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本院卷㈡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一四四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所接獲之限時掛號函件內容係天然瓦斯裝置費通知及大直上城更名申請表,並非催繳通知。
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八條及附件一之約定,被告取得大直上城大樓之使用執照,即得請求原告給付或以貸款抵繳系爭房屋及土地第四期期款(即尾款),衡情被告為及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且因繳款通知屬重要文件,始會於取得大直上城大樓之使用執照隔日,即以限時掛號函件方式寄出。
況被告所寄發之興安郵局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亦明載:「前已函知臺端應繳之銀行核貸差額及其繳款期限,‧‧‧經查臺端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應繳之核貸差額共計‧‧‧尚未繳付,敬請於函達五日內繳付,倘未蒙惠付,寄件人將依合約規定,沒入臺端已繳之全部款項同時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約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第三十天內,原告始應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尾款,此並為原告所明知,果若原告所接獲者係天然瓦斯裝置費通知及大直上城更名申請表,並非催繳通知,豈有於接獲被告寄發催告未依約繳付後果之存證信函,未感詫異而向被告提出質疑,亦未加聞問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本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未經二次催告程序,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於法有違。
然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知可委辦貸款抵繳第四期房屋及土地價款,並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三十天辦理貸款手續,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七十頁、第一Ο五頁),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翌日,隨即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明確表示原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前辦妥貸款手續,亦如前述,是系爭房屋及土地第四期期款之給付有確定期限甚明。
而原告迄至受通知繳款期限截止日止,仍未依約完成自洽貸款或貸款抵繳手續,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至同年九月八日仍不為給付,被告始於同日以興安郵局第一五ΟΟ號、第一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達五日內繳付核貸差額,如逾期不為履行,將解除契約並沒入已繳之全部價款,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乃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同年月十七日以興安郵局第一五二八號、第一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揆之前揭約定,應認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因被告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既業經被告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縱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經原告催告履約交屋而未履行,原告亦無從就已失效之契約再行使解除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然因原告亦因未依約繳付第四期期款,而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先行使約定解除權,而使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以被告未履約交屋,而主張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就該已溯及失效之契約再行使解除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同時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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