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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統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壬○○
原 告 慶茂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慶豐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庚○○
己○○
丁○○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花仙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陳志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慶茂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慶茂公司」)、慶豐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自明。
本件原由原告統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收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96年3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及SAP 帳號線路費用,嗣於99年3 月17 日 追加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分別由原告慶茂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 月起至7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及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原告慶豐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及SAP 帳號線路費用,原告統收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及SAP 帳號線路費用。
原告均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核屬相同種類,是依上開規定,本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提起訴訟。
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追加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為當事人,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慶茂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伊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並由被告負擔貨物險。
然被告於96年3 月間因變更商品庫存倉庫地點,而遭保險公司拒保,伊乃自96年3 月起為被告之商品投保貨物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
伊自96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業為被告之商品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 萬2,500 元。
又伊為妥善管理被告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而有與被告連線作業之必要,伊為因應被告變更電腦系統,而於95年7 月增設SAP帳號線路,被告因此支出27萬元之連線費用,並按月向伊扣款。
然該SAP 網路連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無法律上理由向伊扣款9 萬7,500 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及SAP網路連線之扣款等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茂公司16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慶豐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伊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並由被告負擔貨物險。
然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為被告之商品投保貨物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共計15萬元。
又伊為妥善管理被告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而有與被告連線作業之必要,被告設置SAP 帳號線路後,即自96 年8月起至97年7 月止按月向伊扣款。
然該SAP 網路連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無法律上理由向伊扣款9 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及SAP 網路連線之扣款等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慶豐公司24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統收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7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伊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並由被告負擔貨物險。
然伊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為被告之商品投保貨物險,並按期繳納保險費共計13萬7,500 元。
又伊為妥善管理被告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而有與被告連線作業之必要,被告設置SAP 帳號線路後,即自97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按月向伊扣款。
然該SAP 網路連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97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無法律上理由向伊扣款8 萬2,5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保險費及SAP 網路連線之扣款等所受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收公司2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物流配送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原告為為保障伊之商品價值,應依該合約第5條之契約地點而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是原告自應負擔產物保險費用,而不得向伊請求。
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為伊之商品投保等值之產物保險,自難以認定其等有支出保費。
又伊確實有支出SAP 網路連線費用27萬元,然自兩造簽訂物流配送合約時起,均由原告按月攤付該筆費用,原告均無異議,足證兩造間確有由原告負擔SAP 網路連線費用之合意,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扣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慶茂公司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原告慶茂公司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服務期間自94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
㈡原告慶豐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原告慶茂公司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服務期間自96年8月起至97年7 月止。
㈢原告統收公司於97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原告統收公司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服務期間自97年8月起至96年8 月止。
惟原告統收公司與被告已逾98年6 月30日終止上開物流配送合約。
㈣被告於95年7 月為與原告連線而增設SAP 帳號線路,並因此支出27萬元之連線費用。
㈤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向原告慶茂公司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9 萬7,500 元。
㈥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向原告慶豐公司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8 萬2,500 元。
㈦被告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向原告統收公司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9 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商品投保貨物險,按期繳納保險費,被告受有保險之利益,且被告無法律上理由按月向伊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而受有該等費用之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 月起至7 月止支出之貨物保險費6 萬2,500 元、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支出之貨物保險費15萬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支出之貨物保險費13萬7,500 元?㈡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月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9 萬7,500 元、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9 萬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月止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8 萬2,500 元?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3 月起至7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6 萬2,500 元、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15萬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貨物保險費13萬7,500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分別自96年3 月起至7 月止、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97 年8月起至98年6 月為被告給付貨物保險費6 萬2,500元、15萬元、13萬7,5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一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為被告投保貨物險並支出保險費,是其等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而不足採。
⒉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分別於94、96、97年間與被告簽訂物流配送合約,約定由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配送被告生產、販售之商品,除合約期間之約定外,上開物流配送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均相同。
原告慶茂公司之服務期間自94年3 月起至96年6 月止;
原告慶豐公司之服務期間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
原告統收公司之服務期間自97年8 月起至96年8 月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㈠至㈢)。
稽諸上開物流配送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為保障甲方(即被告)商品價值,乙方應依第五條之契約地點而投保等值甲方商品之產物保險(包括火險及所有天然災害險),並以所有權人甲方為理賠對象,由乙方自負相關費用(乙方同意依甲方目前支付保險公司費率及倉庫實際庫存金額計算分攤保險費金領);
本項保險得由甲方或乙方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 頁 ),可知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貨物保險之保險費用。
是縱原告有為被告之商品投保產物保險,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險費之利益。
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7 月起至96年7 月止之SAP帳號線路費用9 萬7,500 元、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9 萬元、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8 萬2,500 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伊等為因應被告變更電腦系統,而於95年7 月增設SAP 帳號線路,被告因此支出27萬元之連線費用,並按月向伊等扣款,而受有扣款之利益等語。
然原告統收公司與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提前終止兩造之物流配送合約時,已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予以約定,觀諸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物流配送合約終止其他相關協議如附件」等語,及該附件就兩造間「林口倉庫之租約到期日為98/9/7,提前解約將被房東沒收2 個月押金」、「提供給花仙子履約之擔保品含2 個月押金請於合約終止日起3 日內返還」、「移艙時棧板應歸還乙方(甲方約600 片)」、「全省庫存盤點交接」、「交接時之出庫管理費之計價」、「已經由物流公司乘運至北、中、南物流中心之運費計價」、「配送運費之請款請於合約終止日起20日支付」等項(本院卷第41、42頁)予以約定討論,可知兩造於終止物流配送合約時,並未另就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負擔予以約定,原告統收公司對於自97年8 月起至98年6 月止由被告按月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並無異議。
被告自95年7 月起至98年6月止共計36個月,均按月於應給付予原告慶茂公司、慶豐公司、統收公司之報酬中扣除SAP 帳號線路費用,原告於經被告扣款之3 年內,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繼續使用SAP 帳號線路與被告聯繫作業,且於原告統收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亦未另就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負擔予以討論約定,是依上情綜合以觀,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業已承諾負擔SAP 帳號線路費用。
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間默示合意由原告負擔SAP 帳號線路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⒊況上開SAP 帳號連線服務乃先由被告向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分36期按月向原告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
衡情該扣款金額非鉅,且已先由被告給付予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則兩造間倘無由原告負擔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默示合意,被告豈會長期、繼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益徵兩造間就SAP 帳號線路費用已默示合意由原告負擔。
是以,兩造間既已有由原告負擔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7萬元之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利益,亦不足取。
⒋末查,依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報酬中不當扣除SAP 帳號線路費用,而仍有部分報酬未為給付等語觀之,益徵兩造間並無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給付關係。
依原告所述,縱認被告扣款不當,其所得請求者,亦應為其為被告運送商品原待受領而經被告扣除之報酬,並非被告受有SAP 帳號線路之利得。
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利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為被告給付貨物保險費,且兩造間之物流配送合約書第12條第3項業已約定由原告負擔貨物保險之保險費。
又自兩造間設置SAP 帳號線路連線作業時起,原告均未對被告逐月扣款SAP 帳號線路費用為反對之意意思表示,並繼續使用SAP 帳號線路與被告連線作業,且原告統收公司與被告提前合意終止物流配送合約時,亦未就SAP 帳號線路費用另為約定,足徵兩造應有由原告負擔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默示合意。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貨物保險費用及SAP 帳號線路費用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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