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384,2010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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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8年9 月4 日士院木98司執春字第39006 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第三人臺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下稱義方國小)之工程款債權,禁止原告於上述被告主張債權金額及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44 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惟原告雖曾積欠被告債務,然被告自95年起,即執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3050號民事確定裁定(嗣經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至今僅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43 萬9,897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固積欠被告如上所述未償消費借貸債權243 萬9,897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惟原告前因承攬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市三光國民小學(下稱三光國小)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重建工程,將原告對被告忠孝東路分行之數筆定期存款債權先後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三光國小,上述之第一期工程保固期間於97年間屆滿時,即係由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忠孝分行第一期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債權本息餘額384 萬1,693 元,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

原告另於被告忠孝東路分行有定期存款債權526 萬8,000 元,設定質權予訴外人三光國小,作為原告向訴外人三光國小承攬工程之第二期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擔保,但第二期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8年9 月7 日保固期滿,依訴外人三光國小結算結果,訴外人三光國小擬主張實行質權之債權金額僅27萬1,188 元,則保固保證金仍有結餘款499 萬6,812 元,足供抵銷清償前開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債權,原本係自91年5 月2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貸;

而前述定期存款債權526 萬8,000 元雖於93年間設定質權予訴外人三光國小,但於辦理權利質權設定時,原告及權利質權人以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時,並未要求原告拋棄抵銷權,被告亦未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是以依民法第907條之1 規定,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526 萬8,000 元及利息二者相互抵銷,且根本不影響訴外人三光國小將主張行使質權之債權金額27萬1,188 元。

㈣原告對於被告忠孝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358 萬9,800 元(第一期保固保證金),於96年3 月22日保固期滿時,因訴外人三光國小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修繕責任,訴外人三光國小向被告行使質權提示定期存單請求兌現付款,被告固已支付,因訴外人三光國小所得主張扣減修復費用99,690元,於扣減後,保固保證金理應尚有餘額349 萬110 元,即由訴外人三光國小與被告自行結算,由被告逕自將第一期保固金之定期存款餘款349 萬110 元,主張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相抵銷。

被告上述逕以原告對被告忠孝分行第一期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債權,與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主張互相抵銷之行為,雖曾遭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2月14日板院輔95執助竹字第609 號函釋明「…二、本件是否應處理第三人台北縣三重市三光國民小學之保固金等問題,由於涉及另第三人彰化銀行實體抵銷之問題,屬於實體法律層面,本處無由過問。

三、又債權人雖主張三光國小與彰化銀行間所為之行為違背扣押命令,此說法尚有疑義,因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三光國小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三光國小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但無法禁止或拘束三光國小與另一個第三人彰化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彰化銀行亦不在本處強制執行程序所及之範圍。

又三光國小既已向本院提出異議,本處更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三光國小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㈤是就原告對於被告忠孝分行東路之上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保固金)存款債權,被告既先以原告對被告之第一期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債權逕自抵銷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於第二期(工程保固金)存款債權債權,理應亦以同一方式直接抵銷充償辦理,方屬公平合理。

且原告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526 萬8,000 元本金及利息,算至98年11月9 日之定期存款本金利息為568 萬4,552 元,足以擔保及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本金243 萬9,897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借貸債權,被告只需向原告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可立即歸於消滅,無論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算結束,或對國家社會整體支出成本,均屬最低,且最符合被告之利益。

然被告堅決拒絕行使抵銷權,堅持欲再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原告對另第三人義方國小之工程款債權,被告並不因此而能增加或取得任何額外利益,其權利之行使(或抵銷權之消極不行使)於己無更有利;

反之,士林地院執行處需依被告之聲請而依法進行完整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已放棄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定期存款債權,且已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之其餘原告之90位債權人,因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必須重新檢送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該等90位債權人人數眾多,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合計逾億,將來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必須進行複雜之分配計算,勢必延宕原告與90餘位債權人實際受償時間,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依全體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亦無法獲得十足清償,被告未來仍須再以原告對被告忠孝東路分行之第二期(保固保證金)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自整體而言,被告拒絕行使抵銷權,堅持查封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義方國小之金錢債權,其行為徒然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使原告與其他90餘位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成本費用增加,其權利之行使(及抵銷權之不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已構成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三光國小尚未向被告就原告寄存之定期存款526 萬8,000 元行使質權,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三光國小之支付命令或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質權人擬實行質權之金額,並非質權人真正向被告實行質權之確定金額,故上開存款於訴外人三光國小向被告行使質權前,仍不具抵銷適狀,而若系爭案款得以順利受償,被告自會將原告寄存之定期存款,於質權人行使質權暨抵銷沖償原告所負之債務後,返還予原告,因為訴外人三光國小一直未行使質權,故其才就原告對第三人義方國小之工程保留款聲請執行,且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權人僅有被告,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又訴外人三光國小未行使質權係因為原告及原告訴代代理之包商書狀中有嚴厲的措詞,導致訴外人三光國小不敢行使質權,原告訴代與包商的訴代是同一家事務所,其請包商參與春股的分配,又說被告浪費資源,實不合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5年起,執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確定判決及臺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3050號民事確定裁定(嗣經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5執壬字第25882 號、24005 號、970 號、板橋地院95年度執助字竹字第609 號為強制執行,最後於97年8 月6 日抵銷原告之存款384 萬1,693 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243 萬9,897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歷次受償及抵銷金額如本院卷第153-154 頁債權額受償計算書所示),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事件,於99年9 月2 日陳報以前開金額為聲請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債權)。

㈡原告對於被告忠孝東路分行尚有如原證20即本院卷第120 頁所示二筆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於93年11月間設質於訴外人三光國小,作為原告向三光國小承攬工程第二期校舍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擔保,被告對前開定期存款並未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而第二期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8年9 月7 日屆滿,三光國小尚未行使質權或解質。

㈢訴外人三光國小曾主張原告向其承攬第二期校舍重建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瑕疵,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27萬1,188元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訴外人三光國小清償27萬1,188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抵銷權,而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義方國小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不以系爭強制執行債權與系爭定期存款債權為抵銷,而聲請法院就「原告對訴外人三光國小之工程保留款」為強制執行,是否為權利濫用?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又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其就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

原告雖主張第二期工程保固期間於98年9 月7 日保固期滿,依三光國小結算結果,三光國小擬主張實行質權之債權金額僅27萬1,188 元等情,並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支付命令及訴外人三光國小聲明異議狀為證(本院卷第121-123 頁),然原告所提出訴外人三光國小之支付命令或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僅係質權人擬向原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金額或擬實行質權之金額,尚非質權人真正向被告實行質權之確定金額,況原告亦自承其已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訴外人三光國小就第二期工程保固款所確定實行質權之金額,自尚未確定。

再者,原告雖主張其餘原告之90位債權人,因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須重新檢送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將來民事執行處必須進行複雜之分配計算,浪費司法資源,並增加原告與其他90餘位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成本費用,其權利之行使(及抵銷權之不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8 月31日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義方國小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並無其他債權人聲請就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確實有「借款本金2,439,897 元及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79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未受清償,且系爭定期存款復經設定質權與訴外人三光國小,訴外人三光國小尚未行使質權,其實行質權之金額亦未確定,為免損及訴外人三光國小之權益,被告未就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而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尚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至原告固主張其餘90餘位債權人須參與分配,浪費司法資源及增加受償費用時間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所指90餘位債權人於板橋地院95年度執助字第609 號所提出之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狀觀之,該90餘位債權人之代理人為陳加青,地址為臺北市○○路122 號12樓,恰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之地址相同,而該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狀中指稱「第三人臺北縣三重市三光國小與彰化商業銀行公然違背扣押命令,私相授受,在彰化商業銀行兌現支付保固保證金358 萬9,800 元時,第三人臺北縣三重市三光國民小學僅直接扣收修復費用後,將保固保證金餘款349 萬110 元交予彰化商業銀行,…公然違背扣押命令…」等語,可認被告所述原告與該90餘位債權人係委任同一事務所,訴外人三光國小未行使質權係因包商的書狀中有嚴厲的措詞,導致訴外人三光國小不敢行使質權乙節應為可信。

則原告及該90餘位債權人既委任同一事務所,應得居中協調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質權後之餘額為公平分配受償,焉得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同一事務所之代理人一方面代理該90餘位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另一方面,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此指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浪費司法資源、增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受償費用之權利濫用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云云,為不可採。

㈡次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

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902條、第907條規定甚明。

依上開債權質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

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至,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

系爭定期存款係於93年11月間設質於訴外人三光國小,作為原告向訴外人三光國小承攬工程第二期校舍工程保固保證金之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雖係原告於9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所發生,然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1 號民事判決觀之,該5 筆借款之借款期限係分別於94年8 月5日、10月1 日、6 月2 日、7 月1 日、7 月13日到期,利息起算日則分別為94年5 月6 日、8 月20日、5 月3 日、5 月2 日、4 月14日,則被告於93年11月間受系爭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之通知時,前開5 筆借款債權是否均已屆清償期而具備抵銷適狀,實屬有疑。

又訴外人三光國小尚未就系爭定期存款行使質權或解質,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縱前開5 筆借款債權日後清償期屆至,然未經債權人即訴外人三光國小之同意,仍不得主張抵銷,否則即有礙質權人即訴外人三光國小之權益。

㈢綜上,自難認被告不以系爭強制執行債權與系爭定期存款為抵銷,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乃權利濫用。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06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334元(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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