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390,2010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28日與訴外人蔡伯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蔡伯欽,總價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於簽約時先付300 萬元,蔡伯欽有權代辦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指定受託人及抵押權人。

嗣蔡伯欽指定被告為受託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係處分出售完成,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原告,並代辦第3 順位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係被告,義務人係原告,擔保範圍包含「買入債權」及「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兩項。

惟當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乙○○聲請清償票款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被告並未依約買入本票債權保全抵押物,致乙○○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565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並於98年10月8 日第2 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丙○○以588 萬元得標,故被告之抵押債權400 萬元應予剔除。

是以,原告買賣價金餘額550 萬元,扣除物上債務之賸餘款3,74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執行法院返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2 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受分配之金額400 萬元應予以剔除,並變更為將3,74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伯欽於簽約時即支付220 萬元,並依約匯款至原告於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還款帳戶,以代償原告所積欠第一銀行西門分行之貸款。

同時蔡伯欽另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系爭土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務。

蔡伯欽與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2周內,提出清償乙○○債務之清償資料。

詎原告收受蔡伯欽80萬元之支票後,竟未依約清償系爭土地第2 順位抵押權人乙○○之債務,致乙○○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經訴外人蔡佩雯以588 萬元拍定在案。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乙○○查封,則原告顯無從履行出賣系爭土地予蔡伯欽之義務(已給付不能)。

且原告也未於簽約後2 周內提出清償乙○○第2 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清償資料,依契約約定原告應退還已收價款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共600 萬元。

被告前因對蔡伯欽存有債權,故蔡伯欽除將其對原告本於契約所約定之抵押權,以被告為設定權利人;

並將其對原告本於契約書所生一切債權(包括違約金請求權)於97年9 月9 日讓與被告,蔡伯欽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外,並載明債權讓與之表示。

並通知原告將依約應返還之已收價款300 萬元及依約應賠償之同額損害金300 萬元,兩者合計共600 萬元,應向被告為清償之意旨。

故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所示,被告應受分配債權400 萬元並無違誤。

又民法334 條為抵銷之要件與限制之規定,核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涉。

另民法第299條則為讓與通知之抗辯權及抵銷權之規定,亦與債權讓與之效力無涉。

至於原告起訴書所稱,將受託人由劉怡廷變更為被告,暨將抵押權人由劉怡廷變更為被告之信託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蓋原告之印鑑章,亦均係由原告自己所蓋用。

況本件被告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倘如標的物拍賣後尚有剩餘,自應返還為執行債務人之被告,故原告請求執行法院將剩餘財產返還原告於法顯屬無據。

另原告對被告並無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故並非被告之執行債權人,其請求本院將該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之剩餘財產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另原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債權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蔡伯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9-12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97年4 月30日為最終日,如需延期,雙方再議(本院卷第11、12頁)。

㈡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28日以原告名義信託登記至劉怡廷名下(本院卷第13頁),再於97年8 月20日,由原受託人劉怡廷變更為新受託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5-17 頁)。

而該2 次信託均記載原告為受益人,依信託契約書記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本院卷第13、17頁),而本件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

㈢蔡伯欽於97年8 月26日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即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 萬元(本院卷第56、57頁)。

㈣乙○○於98年4 月13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丙○○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8 日第2 次拍賣期日,以588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11月11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㈥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2 月25日之分配表中,列為第7 次序之第3 順位抵押權人(詳本院卷第26頁)。

㈦蔡伯欽已給付原告300萬元。

乙、兩造之爭點:㈠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㈡被告得否依分配表次序7 ,受有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之分配?㈢原告請求執行法院將剩餘之信託財產其中之3,749,680 元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茲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自明。

申言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須有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方得依其聲請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拍賣分配之價金應扣除被告依分配表次序7 ,受有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之分配,並將剩餘之信託財產其中之3,74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並無執行名義等語,且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聲請參與分配。

職是,原告既無執行名義,亦未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扣除被告依分配表次序7 ,受有債權金額為400 萬元之分配,並將剩餘之信託財產其中之3,749,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可採。

至原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究為原告所有,亦或被告所有,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而似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本院更正分配表,即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