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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女兒甲○○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搭機赴美國旅遊,居住於訴外人赫萬發家中,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憤而毀損赫萬發之衣物、護照等物,赫萬發乃於98年7月15日恫嚇甲○○將報警處理,並要求甲○○自美國撥打電話予伊。
赫萬發在電話中恐嚇伊「如不匯款美金4 萬元,甲○○將無法回到臺灣」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遂於同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郵局電匯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132 萬元至赫萬發指定之帳戶,並依指示傳真匯款水單予赫萬發。
然因郵局電匯至美國帳戶須3 至7 天,赫萬發擔心甲○○於同年月16日返臺後立即凍結電匯而無從領款,乃聯絡被告提供帳戶供伊匯款。
伊乃依赫萬發指示取消上開匯款,改匯入被告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於翌日上午,在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將132 萬元結匯後,匯款美金4 萬元至赫萬發指定之帳戶內。
伊已於98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赫萬發撤銷伊先前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32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
又被告明知赫萬發恐嚇伊「如不匯款美金4 萬元,甲○○將無法回到臺灣」等語,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赫萬發以收取匯款,顯係與赫萬發共同侵害伊之精神表意自由,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元,及其中132 萬元自99年1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毀損赫萬發家中衣服、照片、住處落地燈、電腦、魚缸電源線、綠卡、中國護照、香港護照、港澳通行證等物,致生赫萬發極大之損害,赫萬發並於美國加州報警處裡。
原告知悉上情後,即向赫萬發求情,希望赫萬發原諒甲○○之行為,並匯款132 萬元為和解金金額。
是原告係為填補赫萬發所受損害而給付132 萬元之和解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且伊僅係因赫萬發為取得原告之匯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赫萬發使用,伊並不知原告與赫萬發間之糾紛,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132 萬元。
又縱認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伊為善意受領人,且該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免返還之責。
再者,原告對伊提出恐嚇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赫萬發雖為配合偵查而將132 萬元匯回系爭帳戶,然亦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
另伊並未對原告施以惡害之通知,亦不知悉赫萬發與原告、甲○○間之糾紛,伊僅係基於旅行業同業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赫萬發使用,是伊並無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9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為上鼎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赫萬發為美國加州美華商務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與赫萬發係旅遊同業關係。
㈡甲○○曾於98年6 、7 月間,至美國借住赫萬發家中,期間因與赫萬發生口角,而毀損赫萬發之物品。
㈢原告於98年7 月15日匯款132 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將系爭帳戶內之132 萬元匯款至其兆豐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後,以電匯方式匯款予赫萬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依赫萬發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其其已發函通知赫萬發撤銷先前同意匯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32 萬元之利益,且被告與赫萬發共同侵害其精神表意自由,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
⒈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赫萬發之脅迫而同意匯款予受赫萬發委任而提供帳戶之被告,縱係屬實,給付關係應係發生於原告與赫萬發之間,被告僅係基於與赫萬發間之委任關係而提供帳戶代為受領原告所為給付,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是核被告於上開給付關係之法律地位,應僅為赫萬發之隱名代理人,代理赫萬發與原告間為132 萬元金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對赫萬發發生效力。
又縱被告非得評價為隱名代理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赫萬發間之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即便具有瑕疵,僅於原告及赫萬發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兩造間因無給付關係,仍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是以,原告以其與赫萬發間原因關係業經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2 萬元之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與赫萬發共同不法侵害其表意自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赫萬發信件所示:「... 從她(即甲○○)跟她媽媽(即原告)的談話裡,我聽到在短時間匯款到不了,我建議她將款轉到我曾經生意伙伴乙○○小姐,這樣她就將款付給林小姐,這樣她的媽媽還說,他女兒的事別聲張,她將來也還要在社會上工作,所有此事林小姐完全不知情... 」、「... 對毫不知情的林小姐本人深感致歉。
她完全是無辜的... 」等節(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以觀,可見被告不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
且依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主張:伊當時向被告表示係赫萬發指示伊匯款到系爭帳戶,但伊並沒有說匯款之原因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3 號卷宗第21頁),及證人甲○○證稱:伊只知道赫萬發有用電話聯絡被告,伊並不清楚赫萬發與被告之關係,伊沒有與被告講電話,也沒有聽到赫萬發講電話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觀之,益徵原告及甲○○均不知被告與赫萬發聯絡之內容。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赫萬發恐嚇伊「如不匯款美金4 萬元,甲○○將無法回到臺灣」等語,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赫萬發以收取匯款云云,尚非可採。
況被告為上鼎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赫萬發為美國加州美華商務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與赫萬發係旅遊同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㈠),衡情旅遊業間因業務往來及匯兌之需要,而有相互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
故亦難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赫萬發,由赫萬發指示原告匯款,即認被告與赫萬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無給付關係而不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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