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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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