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433,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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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765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9年3 月3日調解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99年度湖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

再於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金額為77萬1,857 元。

經核其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9-815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安美街與潭美街、安康路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安康路44巷時,竟疏未注意其時安美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SN-20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潭美街行向顯示為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

因被告闖越紅燈自左方而來,原告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前車輪處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如下費用:⒈97年6 月19日至97年7 月6 日之看護費用3 萬4,000 元;

⒉醫療費用15萬7,857 元;

⒊原告自97年7 月至98年6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

⒋家人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共計77萬1,857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9,000 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撞到系爭機車,原告雖稱「看到被告車時已閃避不及」,惟其煞車痕有6 公尺,顯見其所述不實。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疾病。

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太高,依被告經驗,看護1 個月之費用頂多為2 萬3,000 元,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7 萬零585 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亦有過失,應負一部分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6 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車禍事故,即系爭機車左前車輪處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後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

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至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審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8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核無訛。

四、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㈢原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㈠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

⒈被告雖辯稱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若自安美街東向西行向(即被告之行向)觀之,可同時見4 個紅綠燈號誌,而若自潭美街東向西行向觀之,則僅可見該右側有「安美街》」路名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及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等情,有系爭路口照片附於刑事審查卷第86頁、第80頁、第81頁可參。

故其中較靠近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之2 個紅綠燈號誌(旁均無路名標誌或速限標誌)為安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至離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較遠之2 個紅綠燈號誌(其一號誌右側有「安美街》」之路名標誌、另一號誌左側有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則為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騎乘系爭機車由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伊要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看刑事審查卷第86頁照片中較遠、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紅綠燈及計程車停放之上方號誌燈等語(刑事卷第28頁至第31頁、刑事審查卷卷第80頁),其所陳行進路線與應遵循之號誌核屬相符。

被告則供稱伊經過系爭路口時,所看之號誌為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刑事審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為被告所遵循之號誌,實為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足見被告應係將潭美街行向綠燈之號誌誤認其安美街行向應遵循之號誌,而於其行向燈號實為紅燈之情形下,誤認為係綠燈而貿然行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越紅燈而發生,堪予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偵查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竟仍疏未注意而誤判應遵循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使原告應變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傾倒而受傷。

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煞車痕有6.5 公尺長,有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21頁供參,則原告車速應非慢,且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復自承「我可能稍微有過失,但主要過失還是要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原告對系爭事禍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原告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損害之金額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另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而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0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揆諸前開法條,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本件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急診外科及骨科之就診收據,核其就醫時間、科別,當係為治療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部分)為1 萬4,696 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即未盡舉證之責。

⒉看護費部分:三軍總醫院函覆原告之傷勢及復原狀況為:「因病人骨盆複雜性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外固定手術,由於骨折至少3 個月方能癒合,且其外固定裝置係於術後3 個月移除,故該期間病人須臥床不能行走,而須全日看護協助生活作息」、「全日看護費用之單日收費為2,000 元」,有三軍總醫院99年5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689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告主張於97年6 月19日中午至97年7 月6 日中午(共17日)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 萬4,000 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考(附民卷第31頁正面、背面),應堪採信。

⒊家人照顧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承上⒉所述,原告應有全日看護6 個月之必要,而其聘請專業看護之時間僅有17日,則其餘應受看護時間由原告之夫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夫因看護原告而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8萬元(以每月1 萬5,000 元,共計12個月計算),衡諸原告如聘請專業看護,其支出之費用應達每月6 萬元,則原告僅以每月1 萬5,000 元計算其夫不能工作之損害(亦屬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屬合宜。

惟原告須全日看護之時間僅為6 個月,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17日後,原告僅得請求8 萬1,450 元。

(計算式:15,000×(5+13/30)=81,450)⒋原告自97年7 月至98年6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三軍總醫院99年5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6897號函表示原告除須臥床6 個月外,另表示尚須6 個月的復健期,之後始能正常活動、行走及輕度操作(本院卷第19頁)。

而原告原任職於丙○○○擔任餐館服務人員,每月固定薪水2 萬5,000 元,有在職證明存卷可佐(附民卷第8 頁),核諸餐館服務人員之工作性質須長時間站立、走動,則原告主張其1 年不能工作,尚與上開三軍總醫院函覆內容相符。

由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 年不能工作之損害30萬元(25,000×12=300,000 ),洵屬可採。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復原期亦長,當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並參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合宜。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53萬零146 元(計算式:14,696元+34,000+81,450 +300,000 +100,000=530,146 )。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 萬零585 元(本院卷第24頁背面),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之損害為45萬9,561 元。

惟因原告亦有30% 之與有過失,按其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1,692 元(計算式:459,561 ×70%=321,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1,6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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