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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臺北市至善老人安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丁○○
己○○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養護事件,本院於9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自原告安養護中心遷出。
被告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遷出前項所示處所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95年10月23日與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締有委任養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照顧其父即被告己○○,約定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詎料,被告己○○入住原告養護處所期間行為失檢,非惟多次以言語與肢體動作,對其他女性住民與照護人員進行性騷擾及猥褻,且拒不接受相關勸導。
其偏差言行迄今未能改善,已對其他女性住民及照護人員之人身自由安全及性自主權造成重大威脅,並致受其騷擾之女性住民家屬群起不滿進而向主管機關投訴,致生原告管理困擾。
囿於被告己○○之言行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民,原告遂在98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之約定,自98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然被告戊○○、丁○○迄今仍託辭拒不接回被告己○○。
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己○○為90歲中風半身不遂的高齡老人,並沒有能力為性騷擾及猥褻行為,而對於其他住民之人生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重大威脅。
且原告涉嫌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及第51條之規定,與網路廣告中提及願意配合政府福利政策不符。
又原告因「長者住院時保留床位收費不合理」及「收費未列出住宿費以致於家屬無法申報列舉扣除」問題不願改善,故挾怨報復。
以「徒生原告管理困擾」為由,要求解除契約。
另原告所提家屬應協助父親就醫,家屬已經盡力配合,反倒是原告對於家屬要求協助之請求,竟均以人力不足、資源有限等理由不予處理,對於被告己○○生活疏於回應與照顧,才導致被告己○○情緒不穩。
再者,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對於90歲中風半身不遂的高齡老人之行為不檢以正常人之標準衡量,係顯失公平之約定,是原告得否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仍有爭議。
倘系爭契約果真終止,原告要求被告己○○搬離原告養護處所,然被告戊○○、丁○○目前並無能力提供適當住所,應要求原告依內政部安養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條之規定,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及轉介至合適的安養機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丁○○於95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有養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50-54 頁),約定每月養護費用3 萬元,契約期限到95年12月31日止,期滿前1 個月如一方未以書面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視為雙方同意自動續約1 年。
㈡原告於98年7 月28日以臺北市名山里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91頁),主張自98年9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
㈢被告於98年7 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兩造間養護契約之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91、92頁)。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被告同意自98年11月8 日起至遷出日止,連帶給付違約金每日100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己○○於入住期間,是否行為失檢足以影響其他住民,而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養護契約?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679號判例參照。
又丙方(即被告己○○)如行為失檢,不接受本中心工作人員之照護、輔導或其行為足以影響其他住民時,甲方(即原告)可終止本同意書,並由被告己○○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負責接回被告己○○。
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
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97年11月間我住到原告安養中心的第2 個晚上,我在看6 點多的連續劇,被告己○○拿了2 個鳳梨酥給我,但被告己○○把鳳梨酥掉在地上,我彎身去撿鳳梨酥,等我撿起來時,發現被告己○○的生殖器官裸露在外,我就喊救命,然後安養中心有人來將我推回房間,之後被告己○○就一直找我,並且說我是好人、他也是好人,我們二個做朋友,然後被告己○○就以雙手做出不雅的動作(男女交媾動作)。
還有一次我在看報紙時,我不知道被告己○○在我背後,被告己○○伸手抓我左胸,而且抓得很用力,我就拿報紙往後面甩他,結果被告己○○在隔天卻告訴中心主任我打他,主任問我為何打被告己○○,我就告訴主任說被告己○○抓我胸部好痛,我才用報紙甩他。
而且被告己○○常常在我面前,將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害我看到被告己○○就會怕。」
(詳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有一次被告己○○騷擾我而我喊救命時,有位女員工跑過來要將被告己○○推回房間,但被告己○○卻拿他輪椅邊的尿壺潑向該女員工身上,導致該女員工頭髮、衣服都沾滿了尿液。」
(詳本院卷第169 頁)、「我剛才所說的事情有跟護士、其他住民及中心主任反映過。」
(詳本院卷第169 頁)等語;
㈡又證人丙○○亦於同日證稱:「被告己○○只要是女性,不管對方可否自主行動,都很有興趣,如果住民無法自主行動,他就會到住民的房間摸住民的私處,如果住民能自主行動,他一進去碰住民時,住民就會按鈴大叫,而我們就會立即進去處理,我們去處理時都會被被告己○○大聲咆哮,且有時被告己○○會拿東西砸我們,而且我本人也被被告己○○碰過胸部、私處,就我所知,只要是女性住民,都被被告己○○碰過,有時被告己○○甚至會告訴住民的女性家屬,叫對方跟他到頂樓搞一下,他會讓對方爽一下,而且他也常常跟我說,我長得跟他老婆很像,一樣的高大,胸部大、私處也很好用,跟他搞一下,生出來的小孩保證比我生的二個小孩還聰明。
而且證人甲○○剛才講的事情也跟我講過,我也有跟社工、護理長、護士、中心主任反映過,我們都有積極的處理,我也有跟被告戊○○及其家屬講過我被被告己○○騷擾的事,結果其家屬竟然回答我說被摸一下有什麼關係,甚至說我們不會保護自己,並質疑我們受的訓練不是應該要能保護自己。
」(詳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我曾經跟被告戊○○說過,他父親對我很有興趣、他父親有騷擾我的事、也講過他父親有騷擾其他人的事、也講過他父親會裸露性器官。」
(詳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
㈢另證人庚○○復於同日證稱:「我是從96年8 月1 日到原告中心工作至今,在我還未到原告中心上班,而是先到中心受訓5 天的階段,第一天他看到我時,被告己○○說要跟我握手,而我正要趨前與他握手時,沒想到被告己○○把我整個人扯到他的身上,還動手摸我私處,我嚇到不行。
我上班後,中心員工都有傳聞說被告己○○的事,所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而我上班後,被告己○○碰過我胸部、私處2 次,而且也會講話騷擾我,還碰過住民周新德奶奶的私處1 次,也碰過中心裡的助理玉梅、彩雲、秀英等人的胸部或私處,而且講話極盡猥褻(證人情緒激動,當庭落淚,並稱我只是去工作,為何受如此待遇)。
」(詳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
㈣又被告兼共同訴代戊○○亦於同日陳稱:「證人丙○○只跟我說過,我父親對她很有興趣、而且我父親有騷擾她的事、也講過我父親會影響其他住民、也講過我父親會裸露性器官。」
(詳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
㈤再參酌被告所提之被告己○○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內容:「被告己○○能獨自輔以輪椅在養護之家附近走動,尚不會出現迷路的情形。」
(詳本院卷第125 頁)。
是依上揭證人結詞、證詞內容以觀,被告己○○於入住原告安養護中心期間,其行為顯然失檢且足以影響其他住民;
復佐以被告兼共同訴代戊○○(即被告己○○之家屬)陳詞內容,被告己○○之家屬,亦早已聽聞被告己○○有上揭失檢且足以影響其他住民之行為;
再佐以被告己○○之精神部臨床心理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己○○能獨自輔以輪椅在養護之家附近走,自有相當之自主活動能力,則足證上揭證人之結詞、證詞並非無的放矢,應屬可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入住期間,其行為失檢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民,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養護契約一事,自屬可採。
反之,被告辯稱被告己○○為90歲中風半身不遂的高齡老人,並沒有能力為上述性騷擾及猥褻行為,而對於其他住民之人生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重大威脅云云,顯屬無據。
另被告辯稱:㈠原告涉嫌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8條 及第51條之規定,與網路廣告中提及願意配合政府福利政策不符;
㈡並要求原告通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及轉介至合適的安養機構一事,核與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養護契約一事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款終止兩造間之養護契約,訴請被告己○○應自原告安養護中心遷出,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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