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承璋律師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內湖字第0五四二二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2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乙○○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予永豐銀行。
又伊日前欲出賣系爭不動產,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竟遭被告於82年3 月10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054220收件字號,設定存續期間自82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列代理人乙○○亦證稱:伊於82年間擔任房屋仲介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為合作之土地代書,伊並未替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實有妨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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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地號│地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
│地│臺北市│ 內湖區 ○○○段│ 5 │234 │ 建 │ 5,983 │ 3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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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建│ │ 基地座落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範圍│
│ │ │ │建築式樣、主├─────┬─────┤ │
│ │ 建號 ├──────┤要建築材料及│ │附屬建物主│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 │ │東湖段5小段 │ │ │ │ │
│ │ │234地號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 │陽台:7.18│ │
│ │ 1236 │臺北市內湖區│5層 │69.22 │ │ 全 部 │
│ │ │安泰街51巷1 │ │ │ │ │
│物│ │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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