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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出售臺北市○○路12號5 樓之10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7,於民國93年8 月4 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由代書呂允正製作「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一式3 份讓兩造在契約書上用印。
該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原本無「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記載,經伊要求及被告之代理人甲○○同意,先在伊所保管之買賣契約書(如起訴狀證物二所示)上加註,甲○○並承諾事後在其餘2 份買賣契約書上補寫,惟其竟未向被告說明,亦未依承諾在該2 份買賣契約書上補寫,故尚未加註之買賣契約書應因通謀而為無效(如起訴狀證物三,下稱系爭契約書)。
此無效之契約書對伊不利,造成被告有違約情事,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倘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伊即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語,故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三未於第14條加記「逾3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買賣契約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管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加註「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是伊委託甲○○與原告簽約時,經原告要求而加記,此買賣契約雖有效成立,但伊並未違約,不必支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契約當事人倘將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內容記載於書面,應認該書面僅係方便證明契約成立及內容而已,書面記載倘有缺漏,非不得以其他方法證之,故記載不完全之書面契約,不影響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文書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書經兩造用印一節,並不爭執。
兩造應就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書係用於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及內容之書證。
而兩造關於買賣契約內容,除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外,另達成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加註「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合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內容雖未載入系爭契約書中,致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有缺漏,惟依照前開說明,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實質內容,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更與原告所指虛偽意思表示風馬牛不相及。
據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未於第14條加註「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系爭契約書無效,即非有據。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必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始足當之。
㈣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包括契約書第14條加註「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內容,而系爭契約書不因未載前開加註事項而無效,已詳如前述。
則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實無不明確之情事,原告私法上地位自無受侵害之虞。
況且,原告曾經依前開違約金約定內容,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9 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職是,原告如再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此情,尚無法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得以除去之。
從而,原告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利,造成被告有違約情事,伊無法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倘確認系爭契約書無效,伊即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書並非無效,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起訴狀所附證物三未於第14條加記「逾3 個月甲方應按每日總價款千分之1 計付違約金予乙方」之買賣契約書無效之判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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