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訴,912,201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進祿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吳玲玲
鄭政賢
林采璇
吳杉村
吳文中
兼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華
被 告 劉純惠
李行健
陳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二七、八二一、八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一二0之一、一二0之十六、一二0之十八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一二、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一二0之五、一二0之八、一二0之九、一二0之一0、一二0之一一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玲玲、李行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 、120-16、12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27 、821 、82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5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12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玲玲、鄭政賢、林采璇、劉純惠、李行健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8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1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9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18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杉村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19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中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1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820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秀華所有,前於98年間新北市政府依法委託至聖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前開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作業,因兩造就重測結果有爭議,經由新北市政府調處,惟調處之結果,僅對原告不利,使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減少共25.58 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均有增加,原告不服調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27 、821 、82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 、120-16、120-18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120-5 、120-8 、120-9 、120-10、120-11地號)之經界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8 日測籍字第1000006022號函所附之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圖)之A 、B 、C 、D 、E 、F 、G、H 點之連接線為界。
三、被告鄭政賢、林采璇、吳杉村、吳文中、吳秀華則以:其在民國60年間就取得土地,原告係91年才取得,那邊有駁坎地,從60幾年分割到後來蓋擋土牆,其每次蓋房子每一塊地都有經過鑑界,兩造都沒有異議,造擋土牆的時候也鑑界,也沒有異議,而且對於土地重測有疑問的話,應找四鄰的人共同來討論,不能因伊係獨棟,人數比較少就找伊,應該連同119-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也一起告,希望法院以不破壞家園之方式來判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純惠則以:本件是2 、30年前蓋好的房子,依據政府的建照去施工,已經有辦保存登記,重測後其不知有何增加或減少,不能說其住了30幾年才說其侵占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明生則以:其買地時時經過鑑界可以蓋,才在上面蓋房子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鄭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其與被告吳玲玲、林采璇、劉純惠、李行健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2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之地界線,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重新測量確定,其並無任何違法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吳玲玲、李行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 、120-16、120-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興段827 、821 、822 地號)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5 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812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玲玲、鄭政賢、林采璇、劉純惠、李行健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8 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817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明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9 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818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杉村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0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819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文中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1地號(重測後為新興段820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秀華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8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頁)。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經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為:「到場甲方與乙方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120-11地號與120-16地號相鄰界址以120-11地號現況牆壁外緣向120-16地號平移10公分為界。
其餘界址依照乙方指界結果為雙方共同界址,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
,有新北市政府99年5 月3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鑑定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而本件鑑定系爭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9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資料等,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以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有本院99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1 件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7 月8 日測籍字第1000006022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第101-103頁)。
㈡依附圖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之連接線係系爭土地新興段827 、822 、821 等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20-1 、120-18、120-16等地號)與同段812 、817 、818 、819 、820 等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為水碓子段120-5 、120-8 、120-9 、120-10、120-11等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而結果若依原告之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連接線,則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27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50 平方公尺)將減少2.2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0.9 %,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21 、8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250 、31平方公尺)將分別增加0.49、0.0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0.2 %、0.26 % ,被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9 、21、108 、109 、113 平方公尺)將分別增加1.09、1.06、5.46、6.17、8.23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12.11 %、5.05%、5.06%、5.66%、7.28%,即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27 、821 、822 地號土地面積總共將減少1.67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0.31%,被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面積總共將增加22.01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6.11%。
惟若依被告之指界即新北市○○區○○街184 號擋土牆內側即附圖鑑定圖所示A 、L 、M 、N 、O 、K 、P 、J 、I 、G 、H 點連接線,則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250 平方公尺)將減少24.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9.76%,原告所有之新興段821 、822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250 、31平方公尺)將分別增加0.49、0.0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0.2 %、0.26%,被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9 、21、108 、109 、113 平方公尺)將分別增加1.6 、3.42、10.55 、13.6、15.0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分別為17.78 %、16.29 %、9.77%、12.48 %、13.28 %。
即原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27 、821 、822 地號土地面積總共將減少23.83 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為4.49%,被告所有之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面積總共將增加44.18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為12.27 %,故如採被告所指界址,原告所有淡水區○○段827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所計算之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且原告所有淡水區○○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被告所有淡水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面積則大幅增加,對於原告顯不公平。
若以附圖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點之連接線為準定界址,原告所有淡水區○○段827 地號土地面積雖亦有減少,然減少之比例降低,而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則均有增加,且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亦較為微小,自較為合理,且對於被告亦無不公。
㈢被告雖辯稱其鑑界後始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已使用數十年均無人有異議云云,惟被告當庭已陳稱建物後方是空地,其在上面搭建鐵皮遮雨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顯見兩造所爭議之二處界址間,並無合法建物占用,充其量僅有增建之鐵皮而已,自難以此即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被告所指之擋土牆內側為界。
㈣綜上,本院綜合前開一切情狀,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作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㈤從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27 、821 、82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120-1、120-16、120-18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12 、817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淡水區○○○段120-5 、120-8 、120-9 、120-10、120-11地號)之界址,應確認如附圖鑑定圖所示之A 、B、C 、D 、E 、F 、G 、H 點之連接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02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