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55,201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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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55號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29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乙○○(下逕稱債務人)陳報之必要費用,其中每月膳食費用換算每餐約為新臺幣(下同)61元,過高應予酌減;

又債務人既將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支出視為房租,用以補貼其女,惟債務人之配偶既與債務人同住,理應共同分擔;

又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電信費500 元,顯屬過高,未樽節開銷。

另債務人乃民國54年出生,正值青壯時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不應以每月賺取2 萬元之收入為償債計劃。

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僅以債務人片面所述之收支狀況為主要更生認可之考量,對伊之債權影響甚鉅,應命債務人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至於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

經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統芯商行,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 萬元,有統芯商行出具之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下稱系爭更生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以現有薪資為其更生方案之收入數額,難認不公允。

異議人徒以債務人日後薪資有增加可能,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合理云云,自無足採。

㈡至異議人認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中之膳食費、電信費用過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之支出既視為房租,用以補貼其女,惟債務人之配偶與債務人同住,理應共同分擔一節。

查,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資料為憑,所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 計,乃維持基本生活之最低必要費用。

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必要支出為1 萬1 千元,與上揭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當。

而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兼及食、衣、住、行等範疇,細目龐雜,實難強求債務人臚列各細項之支出;

且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本即隨物價而有波動之可能,更因天災、意外、疾病而有計劃外之支出,則債務人所提之必要生活費用既與居住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當,即無再予細究債務人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實之必要,而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流用之彈性,以符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需求。

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電信費用縱有稍高情事,然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之細項既僅屬約略之項目,且支出總額與每人最低生活費大致相當,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中之部分費用支出過高、配偶未共同分攤為由,而認系爭更生方案對其未盡公允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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