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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崔淑玲
代 理 人 楊偉奇 律師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崔淑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 月30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4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99年7 月13日就其於99月5 月13日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 號卷第157 頁、第158 頁)提出修正方案(同卷第197 頁及其背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3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5 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更生方案所定「主債務人未依契約償還,自本件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始予以納入更生方案分配之條件,難認妥適。
況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金融秩序則悉數破壞殆盡。
抑且,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故並無不利之情事。
是原裁定應將異議人對債務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以納入清償分配,將更臻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故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認可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問係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均屬更生或清算債權。
將來之債權例如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其性質與附條件之債權相當,應與附條件之債權相同處理。
所不同者,於清算程序因有現在化之規定,故附期限者視為到期,附條件者則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於更生程序並無現在化之規定,故仍以附期限、附條件之狀態為更生債權(張登科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頁、第75頁參照)。
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更生方案附件一參、補充說明八所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債權11萬9695元,因借款人崔亭玉仍在就學,該就學貸款債權尚無須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按期受償,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債務人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
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11萬9695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
之條件,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蓋首先,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有附條件債權現在化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4項參照),故原裁定仍以附條件之狀態為更生債權,應為法許,此其一。
其次,誠如異議人所言「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提保證人」,果爾,對更生債務已然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人,如何確保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債權?甚者,若保證人於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時,即先於主債務人對異議人負清償責任,反倒違背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24節「保證」此有名契約之規定,此其二。
再者,衡情有辦理就學貸款需要之學子,其法定代理人往往係屬經濟上之弱勢,其之所以擔任保證人,乃係循就學貸款之實務慣例使然,貸款人所考量者應非其等之資力。
是屬經濟上弱勢之保證人,於聲請更生前本有期限利益,抑或是不負清償責任之不確定利益(視主債務人有無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定),於今竟因聲請更生而失卻上開利益,反陷自身於更不利之經濟困境,如此,實有違事理之平,此其三。
末者,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雖尚可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然斯時其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抑或是不負清償責任之不確定利益,準此,異議人所認債務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抑有進者,即便債務人可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惟債權未來能否盡數受償尚未可知,焉可謂「並無不利之情事」?況倘循異議人之邏輯推論,異議人現對主債務人保有就學貸款債權新臺幣11萬9,695 元,並無不利之情事,又何需輾轉再向債務人強求其拋棄上開利益,而邀儘先受償?準此以觀。
異議人以原裁定所附加之上揭條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原裁定逕予認可,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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