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7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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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8 月2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人聲明異議所陳略以:相對人配偶名下位在臺北縣八里鄉之不動產,經鑑定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4,545元,扣除房貸債務142 萬1,851 元後,尚餘133 萬2,694 元,則相對人約有66萬6,347 元可供清償債務,將使無擔保欠款大幅降低17.4%,而相對人住所地區之租屋行情,以32坪電梯公寓而言,每月平均租金約為8,000 元,其房貸費用與管理費1,050 元已高於一般租金,且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不應認由相對人主張,只需能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即可,且房屋貸款部分雖由其配偶負擔,但如改為租屋,則可享所得稅扣減,並減少相關稅賦支出,可減輕相對人夫妻之經濟壓力與負債,如依原更生方案,無異享有免責利益,又保有不動產之積極財產,顯非合理。

相對人既已聲請更生,應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非可享有房產又免除債務。

請切勿以債務片面陳述收支狀況為主要更生認可之考量,應再就各債權人意見詳加考察,並得命債務人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否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原裁定對聲明人之債權影響甚鉅,恕難令人信服。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分為:「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爰設第一項。」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為有利,可使債權人獲得較高之清償額數,而債務人復得以藉更生程序獲得重建,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即與上開立法本旨相違,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自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爰設第三款。」

等語。

本此,上揭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法院是否裁定認可之應審酌者,闕為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方式、時期、金額,依據債務人當時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狀況,如按該更生方案履行清償義務,則是否在可維持債務人及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之經濟安全,並有履行可能,使債務人於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之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而在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選擇中,如選擇更生程序而依更生方案清償,不致產生因該程序選擇使債權人受償比例顯著降低,遂其藉此保全原有資產而脫免債務之道德風險。

如在此條件下,以通常合理之基準加以判斷,法院審酌後認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利義務,無顯失公允之處,而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屬法院裁量之權限,除有明顯與上開條件不合者外,不能許債權人任意指摘有何失允不當。

三、本件聲明人雖執前情聲明異議,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㈠查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該案卷下稱59號卷)民事裁定,以其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無資力清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原審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由相對人分96期,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 萬2,000 元,清償總額為115 萬2,000 元,清償比例為30.09 %(下稱原更生方案)。

而相對人配偶名下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八里鄉○○路○ 段348 號6 樓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臺北市○○區○○段3 小段235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98號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0 頁以下),附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更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循更生程序聲請更生,而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8 萬8,147 元,現在任職酈竣有限公司,參照卷附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6年1 月至99年3 月之薪資單明細(59號卷第15至16頁、第112 至113 頁、原審卷第130 頁以下)顯示,相對人自96年起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2,000 元,無年終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其他收入。

㈢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縣八里鄉轄內,與配偶育有3 子,其中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支出9,884 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洵難認相對人陳報金額有何浮列或浪費,亦未列計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其以此為基礎,陳報原更生方案願按月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1 萬2,000 元,堪認已經盡力儉節以資清償債務,聲明人徒謂不應任由相對人主張之數額予以採認,而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相對人所列載生活支出有何不當過高之處,要屬空言指摘,委無可取。

㈣相對人配偶所有之系爭房地,非屬相對人之資產,原不在得列入相對人得否供以在清算或更生程序中換價償債考量之範圍。

而相對人與其配偶之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繫於渠夫妻間原來夫妻財產制為何、法定財產制是否消滅、系爭房地是否為原有財產、扣除相對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有無餘額、有無共同財產補償請求權或其他得抵銷之債權等項因素,聲明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對其配偶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故無論債權人各自主觀估量系爭房地之價值若干,均無礙於此之判斷。

況相對人配偶有所有之系爭房地,雖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5 頁以下)略以:系爭房地現值約275 萬4,545元上欠抵押債權本金142 萬1,851 元後等語,即若此計算,則如予換價,於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後,約尚有133 萬2,694 元之餘額。

惟縱認相對人得對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金額亦僅66萬6,347 元可資清償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以之與原更生方案相較,並不能因此獲得較高金額之受償。

而原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無庸分擔房屋貸款清償或租金給付義務為基礎所擬定,如依聲明人所陳將該不動產換價出售,而改由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則依法相對人負有與配偶分擔租金支出之義務,果其配偶要求分擔,勢將降低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相對人之配偶即使因此得減少開支,亦無用以為相對人清償債務之義務,實難認此係有利於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方法,甚而據以推論原更生方案對聲明人有何失允之處,聲明人泛將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各自資產混而並論,又略去原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已將多數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義務悉歸相對人配偶負擔之現實,圖此求取自己最大受償之可能,係將債權債務關係及權利主體混淆之誤論,要非可採。

四、從而,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原更生方案,經原裁定認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就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併予裁定限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法核無違誤,亦無聲明人所稱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之處。

聲明人執前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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