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事聲,508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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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08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9 月17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應以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 萬2000元計算,每月為6834元,由4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而為1708元,且須扣除所領之補助金額。

又債務人為泊車服務員,應領有相當之小費金額可為預備金,且因社會經濟復甦,年終獎金應將恢復發給,而須列入更生方案履行。

債務人年僅37歲,負債卻高達515 餘萬元,其欲藉由更生程序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除應力行簡約生活,更應努力開源,增裕收入以償還債務,而非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並據此減免397 萬元債務,盡享免責利益,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61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亦有98年6 月至99年5月薪資明細(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7 號卷第106 至109 頁)附卷足憑。

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及其母親林蘇麗玉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為2 萬6700元,扣除勞健保費722 元及所得稅177 元等非消費性支出,每月清償金額1 萬2000元後,所餘1 萬3801元供債務人及與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林蘇麗玉每月生活之用。

上開生活費用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及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每月6833元,與3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1708元,合計1 萬2500元相較,雖略高1301元。

惟考量債務人患有脊椎側彎及睡眠障礙,前因車禍導致右腿腳踝脫臼而轉為慢性疼痛,須經常就醫及復健(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8 號卷第99、100 頁),而有支出較高醫療及就醫交通費之必要。

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下班之通勤費用亦較一般人為高,因此每月生活支出增加1301元,尚屬合理。

三、另債務人母親林蘇麗玉已年滿68歲,於2 年後即年滿70歲,其身體機能及健康狀況隨年齡增加而劣化,需較高之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支出,亦符社會通念。

2 年後之扶養費若依98年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計算,每月應增加為1 萬0250元,與4 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為2563元,尚須加計前述較高之照護成本及醫療費用支出。

是以,即縱債務人母親林蘇麗玉每月確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在支應日後增加之必要費用後已無剩餘。

則本件更生方案於酌定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之時,未再將債務人母親林蘇麗玉領取之老人年金自扶養費之計算中扣除,亦非無據。

四、債務人固曾於96、97年度領有年終獎金2 萬8017元,惟所任職公司於98年即未發給年終獎金,於99年亦僅發給年終獎金5000元,金額甚低(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7 號卷第108 頁)。

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是否每年皆能領有年終獎金及金額已屬未知。

且縱有領取,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亦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工作內容為泊車服務員,能否有小費等額外收入,或縱有小費收入,是否為債務人所獨得,均非無疑。

若未能查得確有額外收入情事,即不應憑空列計為每月收入。

是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可行性,本件未將年終獎金及小費收入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應無不公允之處。

五、另債務人能否於正職工作外,另為兼職以增加收入,常因債務人有無額外之工作時間、身體狀況能否負荷、任職之公司是否容許等所需考量之因素而具極高不確定性,為確保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實不宜強令債務人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外,再勉強兼職以增加收入。

從而,異議人執上開各節質疑本件更生方案之公正性,顯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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