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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晨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達煌
訴訟代理人 蘇元佑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票據事件(本院98年度建字第41號),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因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兩造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內容,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萬9,320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 即1 萬2,880 元(計算式:19,320×2/3=12,880 ),故其尚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440 元(計算式:19,320-12,880=6,440),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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