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再易,4,201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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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柒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七一號(原調解案號:九十八年度士簡調字第四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高榮良證述訴外人鍾添樑並無失職之情事,再審原告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提出上開事件筆錄及證人結文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五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七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由再審被告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後給付餘額,因再審被告事後已依約給付委任報酬餘額完畢,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綜觀該和解協議書內容,係因派駐現場之總幹事鍾添樑先生未盡善良管理服務人責任,導致再審被告蒙受損失,因此達成上開扣減委任報酬之和解,惟經再審原告向失職員工鍾添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證人高榮良即再審被告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城堡花園管委會與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扣款和解書?證人答:因當時我們已經交接,根據這份資料應是在十二月底簽立的,依管委會的主張說鍾添樑有過失,但在我們交接前,他的這些指控是不實的,因我們當初與中先生相處時是沒有這些問題的。」

等語,足見該和解協議書所載訴外人鍾添樑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內容應屬不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撤銷該出於錯誤而為之和解,準此,原審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本再審之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條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如斟酌證人高榮良在本院九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訴外人鍾添樑並無未盡善良管理服務人責任情事之證詞,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審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此證詞之存在,已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況再審之訴不能以發現新證人資為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證人於前開事件審理時之證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如上述,且依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四千零五十七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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