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勞簡上,2,201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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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興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上訴人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預扣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4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加上獎金。

詎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任職3 個月後(即自92年7 月)起至97年11月30日解僱被上訴人止,於每月10日之發薪日,均先扣除7,000 元,再加計其他獎金後計算薪資,而未依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將薪資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 月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預扣薪資共計45萬5 千元(計算式:7,000 (元)×65(月)=455,000 )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 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前3 個月,每月薪資為基本底薪及保障業績獎金共2 萬4 千元,自第4 個月起,改以底薪2 萬4 千元加上業績獎金計算,惟業績獎金之發放方式,應以被上訴人業績達到7 千元之最低標準,才會核發獎金,例如業績達到8 千元則核發獎金1 千元,故所謂扣除7 千元只是是獎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之薪資給付條件,亦無違法苛扣情事。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獎金並非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本得視情況隨時調整,縱使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非如上訴人所述,然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長達5 年,就所領之薪資之計算方式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勞動條件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自92年4 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而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97年11月30日解雇被上訴人之日止,共計65個月,每月10日之發薪日均扣除7,000 元,再加計獎金後計算薪資,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薪資單1 件為證(原審卷第14頁)。

五、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兩造約定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及計算方式為何?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是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本院卷第68頁)

六、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被上訴人之薪資自第4 個月起為每月底薪2 萬4 千元,另加計獎金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且上訴人於98年6 月16日亦發函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表示:「雙方合意工資為月薪『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加上獎金』」等語(原審卷第13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底薪2 萬4 千元加計獎金乙節,應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任職第4 個月起,上訴人每月於給付薪資時,均固定以「前3 個月保障業績7 千元」之扣項(之後上訴人更改該扣項名稱為「參加薪獎扣項7 千元」。

下稱「系爭扣項」),而固定扣除7 千元,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薪資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47頁)。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薪獎制度,須員工業績達7 千元始可領取,故系爭扣項係扣除獎金,並非扣除薪資(底薪)云云。

惟:⒈上訴人既按月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中固定扣除7 千元,則如被上訴人該月業績不佳致獎金收入未足7 千元,則扣除保障業績獎金7 千元之結果,顯然將致被上訴人之總薪資收入低於兩造約定之底薪2 萬4 千元,而與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有間。

上訴人雖表示:如被上訴人業績獎金不足7 千元,上訴人仍會補足並依原約定之底薪2 萬4 千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上訴人所稱「補足並給付底薪2 萬4 千元」之方式,與前3 個月「保障獎金7 千元」之制度無異,殊無另行於薪資單上註明扣除之必要。

上訴人之主張,已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中,「底薪2 萬4 千元」是每月可期待獲致之固定數額,「獎金」則須視被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狀況,以決定能否領取,或其金額多少。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獎金未定之情形下,仍固定扣除7 千元,系爭扣項所必然影響者,顯係底薪,而非獎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固定扣除薪資7 千元,而未足額給付薪資,洵為有理。

㈢復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

故工資給付內容、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之變更,須徵得勞工之同意;

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薪資為其對價,並非上訴人之恩與,故其在原約定薪資範圍內受領薪資之行為,均為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工資之領取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不得苛求勞工必須在勞動關係存續中,需對雇主就薪資糾紛有所抵抗,否則即生擬制變更勞動條件之效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異議受領減薪後之薪資,可認默示同意減薪云云,委無足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逐月扣薪7 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足預扣之薪資,自屬有據。

因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至97年11月止(共65個月),每月均短發薪資7 千元,故應補足之預扣薪資,合計為45萬5,000 元(計算式:7,000 (元)×65(月)=455,00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預扣之薪資45萬5 千元,及各期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7,440 元,依職權命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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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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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00元   │ 92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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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000元   │ 92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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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000元   │92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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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000元   │9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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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000元   │92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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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000元   │93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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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000元   │93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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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000元   │93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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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7,000元   │9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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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7,000元   │93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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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7,000元   │93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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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7,000元   │93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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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7,000元   │93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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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7,000元   │93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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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7,000元   │93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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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7,000元   │93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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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7,000元   │93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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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7,000元   │94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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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7,000元   │94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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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7,000元   │94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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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7,000元   │9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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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7,000元   │94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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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7,000元   │94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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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7,000元   │94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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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7,000元   │94年8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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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7,000元   │94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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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7,000元   │94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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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7,000元   │94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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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7,000元   │94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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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7,000元   │95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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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7,000元   │95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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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7,000元   │9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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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7,000元   │95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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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7,000元   │95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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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7,000元   │95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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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7,000元   │95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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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7,000元   │95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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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7,000元   │95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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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7,000元   │95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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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7,000元   │9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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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7,000元   │95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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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7,000元   │96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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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7,000元   │9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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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7,000元   │96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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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7,000元   │96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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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7,000元   │96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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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7,000元   │96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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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7,000元   │96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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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7,000元   │96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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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7,000元   │9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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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7,000元   │96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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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7,000元   │96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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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7,000元   │96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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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7,000元   │97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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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7,000元   │97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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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7,000元   │97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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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7,000元   │97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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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7,000元   │97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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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7,000元   │97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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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7,000元   │97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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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7,000元   │97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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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7,000元   │97年9月11日   │
├───┼─────┼───────┤
│63    │7,000元   │97年10月11日  │
├───┼─────┼───────┤
│64    │7,000元   │97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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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7,000元   │97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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