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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曾俊霖
代 理 人 曾秀琴
相 對 人 詹姆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上列聲請人呈報相對人詹姆士通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甚明。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另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詹姆士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聲請狀上雖蓋用代理人曾秀琴之印文,然未附委任狀,致曾秀琴有無代理權不明,且未依法陳報經濟部、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
經本院分於99年7月26日、9 月6 日、11月2 日函請聲請人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曾秀琴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前開各項文件,然聲請人均未補正。
經本院再於99年12月1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或委任曾秀琴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前開各項文件,該裁定已於99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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