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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偕敏梓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偕敏梓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
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等情,復有本院民國99年9 月2日消債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第1 至36期,每期清償2,500 元,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6,000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45萬元,清償成數為18.72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並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
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萬6,400 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6,800 元後,尚負欠8 萬400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1,600 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 元、6,000 元後,尚餘1 萬9,100 元、1 萬5,60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1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債務人復於其子余○○成年後,增加還款金額3,500 元,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是否有直接或間接促使提高還款額金額之情形;
收入及支出之認列是否允妥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準此,第三人或前配偶是否提供債務人金錢援助,乃憑藉第三人或前配偶之自由意思,非債權人所得置喙,況本件債務人之前配偶余境本身,因重度肢障、經濟困頓,猶須賴債務人接濟以維生,遑論尚有間接促使債務人提高還款額金額及扶養兒子余○○之能力。
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600 元等情,亦有本院99年9 月2 日消債事件筆錄為憑。
況上開2 萬1,600 元之收入中,尚包含幫忙社區打掃之不固定收入3,000 元。
抑且,債務人復將前配偶余境重度肢障所領之約3,000 元殘障津貼,用以支應其子余○○及前配偶余境之每月必要支出,據此而僅列計其兒子之扶養費用3,500 元,俱見債務人還款之誠意,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
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
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留存約1,000 元備用,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務人幫忙社區打掃之收入3,000 元並不固定,且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
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1 萬8,100 元、1 萬4,600 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扶養1 名子女之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
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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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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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
│2.第1 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
│ 額(1 )欄位所示。 │
│3.第37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欄位所│
│ 示。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40萬3458元 │
│5.清償總金額:45萬元 │
│6.總清償比例:18.72﹪ │
│7.清償金額(1)9萬元 清償比例(1):3.74﹪ │
│8.清償金額(2)36萬元 清償比例(2):14.9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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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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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06271 │ 424 │ 1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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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眾商業銀行 │ 0000000 │ 2076 │ 4986 │
├──┼────────┼─────┼──────────┼───────────┤
│ │合 計 │ 0000000 │ 25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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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3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6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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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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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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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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