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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即每月1 萬5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144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4.4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5萬44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萬4000元後,為69萬040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 萬元。
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價值2762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市場服飾攤受僱於謝如霞,有謝如霞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附卷可考,堪認為真。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 萬1000元,另為增加還款金額,債務人尚同意於正職工時外另覓兼職工作,每月可增加收入5000元。
是其每月收入合計2 萬6000元,尚與常情相符。
經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5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10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已顯低於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元,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32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
應提供保證人1 名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為由。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至於第三人是否充當本件保證人,乃委諸第三人之自由意志,非債權人所能置喙,況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實無再提供保證人之實益。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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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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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 │
│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17 萬7091元(依本院99年8 月6 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 │
│5.總清償比例:3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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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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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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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122575 │ 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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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231863 │ 1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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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196541 │ 1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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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台灣)商業銀行 │ 315176 │ 2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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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銀行 │ 316554 │ 2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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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42051 │ 1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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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台灣)商業銀行 │ 292930 │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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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30423 │ 3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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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眾商業銀行 │ 249260 │ 1790 │
├──┼─────────────┼─────┼────────────┤
│ 10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321030 │ 2306 │
├──┼─────────────┼─────┼────────────┤
│ 11 │安泰商業銀行 │ 0000000 │ 7669 │
├──┼─────────────┼─────┼────────────┤
│ 12 │永豐商業銀行 │ 187332 │ 1345 │
├──┼─────────────┼─────┼────────────┤
│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03534 │ 1462 │
├──┼─────────────┼─────┼────────────┤
│ │合 計 │ 0000000 │ 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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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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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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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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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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