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執消債更,4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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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乙○○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公告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債權表,提出異議。

惟上開債權表業於99年6月1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是其異議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計至同年6 月28日即已屆滿(因原期滿之日即同年月26日為星期六,故以次工作日代之)。

然異議人遲至99年6 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於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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