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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再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對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價值新臺幣1 萬2,540 元之投資乙筆,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54頁)。
再參酌債務人配偶吳根景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騰本(見聲請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6頁),吳根景名下雖有持分9 分之1 ,位於北投區○○段○○段665 號地號之田地乙筆,惟上開田地為吳根景因繼承無償取得者,債務人無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
綜上,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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