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執消債清,14,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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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

再查,據債務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2 號卷,下稱板院聲請卷,第19、22至24頁),債務人罹患齒齦惡性腫瘤,歷經右側右上頷骨壞死部分切除手術、皮瓣重建手術併放射治療等,堪認喪失工作能力。

佐諸債務人所提清算財團財產陳報狀,其財產僅有汐止市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553 元及美國安泰人壽保單,此有債務人汐止市農會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板院聲請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74頁),核閱屬實。

經本院函詢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險公司陳稱債務人之保單於98年5 月12日之解約金為4 萬2,657 元,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12至13頁)。

衡酌本院於99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起始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上開保單之解約金計算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應較上開保險公司所陳報之價值低。

是以,堪信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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