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家他,6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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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陽忠興
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
複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相 對 人 盧榮華
代 理 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業經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盧榮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陽忠興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盧榮華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陽忠興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審理時撤回離婚部分,另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8 日裁定而告終結。

查本件離婚等訴訟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盧榮華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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