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本院98年度親字第141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甲○○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政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