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家聲,24,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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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相對人與趙李金英間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9 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趙李金英與丙○○間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趙李金英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900 元(登報費)後,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0,9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婚字第9 號判決書、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法扶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

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繳納30,900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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