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消債核,590,201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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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如附件一、二)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9 月13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 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 點、附件二第5 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1 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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