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分別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98年9 月24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
又本件聲請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亦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1 │98年4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99年8月30日 │CH283512 │
├─┼───────────┼───────────┼───────────┼───────────┼────────┤
│2 │98年9月23日 │250,000元 │未記載 │99年8月30日 │CH00000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