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票,323,20100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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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時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9年2 月11日、99年2 月11日、99年3 月3 日簽發之本票3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自應提出已作成拒絕證書或形式上足以認定系爭本票業已提示之證明,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附有本票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0日通知補正。

聲請人於99年8 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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