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司財管,52,2010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71巷65弄21號2樓)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203 號3 樓,已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死亡,其欠繳稅款為新臺幣(下同)13,454元,因按戶政機關登記戶籍資料查得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無法求償,聲請人因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2 月6 日士院木家親93年度繼字第609 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確於93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丁○○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609 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既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機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兄,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9年8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為高職畢業,在出版社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認本件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