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代 理 人 林育德
石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潘慶茹(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 號2 樓,已於民國93年8 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慶茹(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4 號2 樓)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潘慶茹於民國93年8 月30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潘陳嫦娥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潘陳嫦娥自受任遺產管理人以來,不僅未編製遺產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復未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389 、566 、566-1 、400 、401 、408 、409 地號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1077、1070、203 、1082、1081、1078地號土地、台北縣永和市○○段1117-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425-7 、425-9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1233地號土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22 、323、同段五小段339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被繼承人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復未依法申報並繳納遺產稅,致積欠高額遺產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將被繼承人名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實未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潘慶茹於生前擔任大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輾轉取得該債權,有卷附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渡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讓與公告影本等可參,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本案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查,被繼承人已於93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已以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潘陳嫦娥為被繼承人潘慶茹之遺產管理人,有裁定影本、函文在卷可參,經審核無訛。
惟原遺產管理人潘陳嫦娥自選任以來,不僅未編製遺產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復未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389地號等上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依法申報遺產稅,致積欠高額遺產稅,被繼承人名下多筆不動產經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等情,有聲請人代理人到院所述可參(本院99年8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函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及最新繳納情形,經函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本稅及罰緩迄未繳納,業已移送行政執行,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2366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足認原遺產管理人潘陳嫦娥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並未善盡其責,若由其續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徒致聲請人無從行使債權,且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將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有不適宜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而有改任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為繼承拋棄,現存之子女於與被繼承人分居後,即未同住,且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見99司財管13號改定遺產管理人卷之99年4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亦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能夠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是以,均不宜由彼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該處以99年9 月1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900254870 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
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房地等可供處分,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且較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