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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 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潘世燕(已於民國72年5 月16日死亡)之元配,被告甲○○(原名:王劉妹)明知潘世燕已結婚,竟仍與潘世燕於31年1 月12日簽立同居約字,使戶政機關誤登載被告為潘世燕之配偶,嗣原告於64年4 月25日由香港來臺定居,潘世燕則於72年5 月16日死亡。
被告實係潘世燕之二房,其與潘世燕間之婚姻違反重婚禁止之規定,原告應為潘世燕之唯一合法配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潘世燕間之婚姻關係等語。
二、按自然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終了,當事人能力亦同時喪失,此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4 年10月21日,配偶名為「潘世燕」,雖特殊記事欄僅記載遷出國外,惟本院另案卷附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核證副本顯示,「潘乙○」已於公元2004年5 月22日死亡,死亡時年88歲,住所與起訴狀所載原告位於香港之住所址相同,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00號裁定、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附卷可憑,可證「潘乙○」與原告應為同一人,僅係有無冠用夫姓之別而已,則本件第三人以原告名義於99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銷婚姻,應認為原告斯時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曾於88年2 月9 日以被告與潘世燕重婚為由,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婚姻,經本院於同年8 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婚字第42號案卷查核屬實,原告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均以被告重婚為由,請求撤銷),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起訴顯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
四、末按結婚係在74年6 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前,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此重婚之效力並無規定,依該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關於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之規定。
依修正前舊民法第992條規定:「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又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夫妻婚姻共同生活體,客觀上已不在存,其婚姻關係自因之而消滅。
是上開但書所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事由,尚包括前婚姻關係當事人自然死亡在內。
何況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之必要而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42 號解釋參照)。
是以在前婚姻關係當事人之一人死亡時,其一夫一妻之婚姻即無受破壞之虞,利害關係人即不得再行撤銷後婚姻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374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潘世燕之配偶,被告與潘世燕間之婚姻關係違反重婚禁止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等情,固據提出同居約字、族譜、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永春縣公證處夫妻關係證明書、原告之身分證件暨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如尚生存,其為被告與潘世燕婚姻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固堪認定。
惟據原告自陳,潘世燕已於72年5 月16日死亡,則原告與潘世燕間之婚姻關係於潘世燕死亡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尚生存,亦不得再訴請撤銷被告與潘世燕之婚姻關係,原告之訴亦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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