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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NGUYEN THI THUY LIEU)之住居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35巷10號4樓,惟原告陳明被告早已離家多時,且本院函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訪被告遭協尋查獲時陳報之住所,結果被告已未住居該址,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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