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婚,269,201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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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並已陳明被告不知去向,是以原告既未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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