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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之住居所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東安新村18棟附202室,惟本院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上址及被告申請來台時所陳報之同市尤溪縣城關鎮城東新村2 號404 室住處,結果均因該址已改住他人遭到退回,有該會回函所附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隊及尤溪縣人民法院立案庭送達說明可按,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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