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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本
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文末應補充「並於辦理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鈞院雖判命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就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漏未判決;
另判決主文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判決書並未製作附表,而有脫漏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定有明文。
次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葉張秀鑾既於生前書立遺囑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未附任何停止條件,而其於98年10月16日辭世,是依上開規定,遺囑於其去世當日即發生效力,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得對繼承人為之。
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原判決書疏漏附表,併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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