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建,8,201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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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嚴雋泰變更為沈慶京,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0 年11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 萬3998元暨自98年7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5 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狀依同上之法律關係,增加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537 萬3,998 元,並聲明如後貳之一㈥之所述。

經核,原告係基於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12月簽立「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66K+850 側車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工程已於97年1 月30日完工,然被告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項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1,537 萬3998元尚未給付。

經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僅得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日內提起本訴。

㈡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事實略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被告之監造單位於伊施作過程中曾同意辦理計價,嗣於辦理結算時始謂「甲四-01 清除及掘除」乙項僅適用於路工段,高架橋區域清除及掘除之費用已包括於「甲二-13 ~15基礎機械挖方」單價中,並於辦理工程結算時該等數量扣除,且要求伊繳交該等扣減數量之金額折算之利息,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又依施工規範第103條第1 節、第2 節之約定,可知「清除及掘除」乙項係涵蓋系爭工程全部之路權範圍及施工範圍,且包含因區橋樑等構造物所需清除掘除之面積。

伊施作本工項被告未計價之數量為88,740㎡,「甲四-01 清除及掘除」之合約單價為35元,可知被告應再給付伊含稅金額為326 萬1,195 元,再加計前因被告主張溢付而扣減之利息6 萬6,504 元,則本項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部分,依照設計單位說明,安全網及附加覆網原設計數量之計算定義為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之範圍,亦即工作車往前推移之軌跡投影面積,且參諸工程詳細價目「甲十一-05 安全網」以及「甲十一-06 安全附加覆網」二項目備註欄亦說明「含移設、檢驗、測試」,伊自得請求安全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之範圍計入結算數量。

此工項於福興溪及新豐溪懸臂工作車段投影面積各為12,341㎡及7,409 ㎡,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元,稅後金額如附表編號2 所示。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效力優先於設計圖,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4條第2.9 節規定:「基礎挖方數量,應按設計圖所示挖坡線計算」,且設計圖G-22已明確指示明挖段之基礎開挖坡度比,自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所定以挖坡線計算挖方數量。

⒋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五-06」既編有「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且完全未註明箱涵高度,自應包含所有箱涵之鋼製鷹架,伊自得請求實際施作本項目扣除被告以1.5m以上箱涵所需鷹架數量計價部分,尚有2,725.18立方公尺,以本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6 元計算之另含稅工程款。

⒌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部分,伊於施作本工程前,由地質鑽探資料發現65K+140 ~65K+650 段為軟弱土層,由94年9 月上半月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可知,此工項係被告指示伊就此路段現場試施築20m 、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復於94年11月下半月分工程檢討會議中,指示伊必須定期監測,依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因追加此工項所支出之機具費用、碎石級配料採購費用及監測人工費用等工程款。

⒍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伊依契約施工規範第461條「預力加肋拱橋補充說明」第3項之約定及被告與監造單位之要求,施作本工項,並於96年11月21日發文檢送PC加肋橋應變暨監測報告,應變監測器埋設54處,而可讀取之資盼計有42處,堪稱完整,迺監造單位竟復文以監測報告並非完整紀錄及分析報告為由,拒絕審查,被告亦以無審查報告為由拒絕付款,經雙方於開會研討後,做成「請設計單位查併函釋,倘若有漏列,請編制變更預算依程序核辦」之結論,惟嗣後設計單位仍未加以函釋,被告亦未增加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伊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⒎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部分,伊於施作本工程新豐區PC加肋拱橋時,由於工作車高度偏高,且鄰近海口開擴區,被告乃要求伊應於新豐溪橋面架設避雷針設施,伊已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且此亦保護被告系爭工程之財產安全,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款。

⒏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本工程原設計之沉砂池共計50處,周邊應以土袋保護,被告以土袋易破損且沉砂池清理不易為由,比照臨標(WH9-2 )取消沉砂池,改在原RCP 排水管處增設內面工PC,伊因而增加支出工程款成本,惟被告僅同意依原告約項目「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之單價增加給付,然系爭「內面工」並非原契約項目單價所涵蓋,被告自應依變更設計新增合約項目「混凝土坡面工」單價辦理計價給付工程款。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此項目伊曾提出估驗計價表,經被告人員確認,可見伊當時有施作,本項目是比較晚的,不可能是在基礎機械挖方的單價中。

⒉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所謂監測是加肋拱橋要在每個地方設置監測器,由伊提出之監測報告,可證明是監測歷次時間的數值,隨時都在監測,不是只有監測一次,只是最後做成一份報告。

另契約規範並未約定書面報告之提送次數,且被告於工程施作亦未對原告所提送之監測報告有任何意見或要求補提,被告臨訟抗辯書面報告僅有一份,實屬無稽。

⒊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系爭調解程序中被告曾「以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中自陳要提供混凝土坡面工新增的單價分析。

況且不可能混凝土下去就可以呈現坡面。

㈣伊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調解書狀之次日負擔給付義務,被告迄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負擔自98年7 月3 日起之遲延利息。

㈤爰各依附表第4 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第3 欄所列之各項工程款。

其中附表編號2 、4 項目原起訴金額各為732 萬388 元、28萬3,312 元,嗣經伊再次確認並於100 年5 月26日分別擴張如附表編號2 、4 項目所示金額,擴張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537 萬3,998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 萬3,998 元,及其中1,419 萬740 元部分自98年7 月3 日起,其中118 萬3,258 元部分自100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否認原告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工程,原告應舉證明之,並對原告之主張依序答辯如下:⒈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部分:依原設計及契約之精神,高架橋下方部分,除橫交道路附近外,無須進行清除與掘除工作。

況縱有需要,此部分之工作本系包括在「甲二13~15基礎機械挖方」之單價中不另計價。

⒉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部分:原設計係計算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面積,原告主張包含工作車往前推移軌跡之投影面積,顯有違原設計之方式。

又原告安全網進場時,伊已核實計算數量,並於估算或結算時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短少。

原告將安全網及附加網附掛於工作車隨其前進,既無材料損耗亦無人力重新安裝之付出,無所謂「移設」之情形,故不予重複計價。

縱認原告可為本項之請求,關於福興溪橋及新豐溪橋各扣除柱頭節塊及邊跨場撐段各2 處之長度計算,分別之須掛網面積僅為5,009.06㎡及3,381 ㎡,原告主張須掛網面積之計算式不實在。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部分:無論設計圖或工程細部設計之內容,皆認為開挖及回填計價範圍以距基腳或牆邊線外80cm之垂直面所包圍之體積計算,原告主張應依實做實算給付金額,實無理由。

原告於施作本項目時並無以坡度開挖,亦未依契約第11條之約定報請監造單位或被告進行施工查驗,且設計圖G-22所示坡度比為1 ~1.5 :1 ,為一浮動之數據,而非明確之數字,並非補充施工說明書2.9 所稱之「挖坡線」,根本無法以一開圖說所示坡度比做為計算量之依據。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分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第11項記載:「中華工程提議事項:有關橋樑基礎明挖段增加臨時擋土設施,請同意辦理合約數量變更,以符實際。」

等語,可知本工項有變更以擋土設施施作,原告即無再以坡度開挖,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⒋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部分:有關模板單價分析中支撐料之數量,係依公路總局工料分析編列,其中「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3m^3/㎡,「結構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4m^3/㎡,而結構模板說明4 中加註支撐料高度在4 公尺內,依此,「軀體模板(合板)」之支撐料數量應可支撐高度1.5 公尺以上,故支撐高度>1.5公尺部分始計算排水箱涵頂版底模鋼製鷹架數量。

且此原則於施工之初即已告知承包商,並於95年11月7 日以備忘錄函覆監造單位。

另,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點已述明,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

⒌附表編號5 所示項目部分:若伊有指示原告辦理系爭作業且應另行計價,原告為歷史悠久且專業之營造廠商,怎可能不於特定作業完成後,要求被告予以確認,俾憑事後之追償。

縱有施作,本項僅有可能使用壓路機、挖土機及卡車,但以1 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且原告亦須定期監測並提出監測報告,本項工作方得謂已完成,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監測報告,顯然未完成本項工作,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

⒍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部分:依契約施工規範第461條之規定,原告有監測之義務,且契約中並無就此有特別約定,顯見此項作業應為承商施作過程中所應自行負責並負擔費用之項目,且原告於投標時對於此項作業未予計價亦無提出任何異議,益證原告早已知悉此項監測行為不另計價。

另原告至今從未提供任何有關監測之資料及報告予相對人,顯無監測之事實。

縱認原告確有監測,亦僅提出一次報告,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

⒎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部分:關於避雷針之裝設,本屬承包商在施工時所增自行注意之安全行為,本不在兩造本件之承攬範圍內。

且伊僅表示,為維護勞工安全,原告可「研議」架設避雷設施,並未強迫或指示原告一定要架設,原告執意請求,顯於法無據。

⒏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部分:原告僅係依其建議改以「混凝土」做成有坡度之沉砂池,且沉砂池僅為臨時性之設施,與永久性「混凝土坡面工」工項之施作完全不同,伊依原契約項目中「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單價給付,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93年12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有如下之約款內容:⒈第5條:「契約約力及優先順序:1 、本契約款。

2 、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

3 、施工補充條款。

4 、補充施工說明書。

5 、設計圖。

6 、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⒉第6條:「契約金額:…(如有增減,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

第9條載明:「工程變更:㈠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量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

⒊第11條:「分期查證與試驗:工程施工進行至某一階段,例如構造物之基礎開挖、模板、鋼筋紮放,路基路面分層鋪設滾壓完成等,乙方均須報請甲方派員查證或試驗,合格後始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否則甲方得責令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或不予計價。」

㈡系爭工程契約項目「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施工說明書第103條載明:「1.說明:本項工作係按設計圖說所示,或依工程司之指示,將施工範圍內之一切樹木…及設計圖上未註明允許遺留之任何障礙物之砍伐、清除、掘除、整理或運棄等工作…。

2.施工要求:如設計圖內未示明清除範圍時,工區全長應清除至下列所之寬度。

除工程司另有指示者外,超過規定範圍之清除及掘除工作均不予計價。

1.1 路床(Roadway )施工地區,包括構造物、鄰接道路、街道、匝道(Ramp)…等施工所需清除之面積,惟施工期間承包商為本身之要而自行建造之臨時通道或運輸道路之清除面積不包括在內。

上項清除面積開冗或路堤填築邊…。

除下列第2.1.2 款所規定者外,超出路權線外之清除面積均不予丈量…。

2.1.2 如因水溝及渠道改線或改善坡度,以致其開挖工作超出路權線外時…」等內容。

㈢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二高架橋下部」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之標號為「甲四-01 」,「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

另前開價目單「甲十一安全衛生設施部分」項下之「甲十一-05 」及「甲十一-06 」項次,工程項目分別為安全網及安全網附加覆網,合約數量均為47,884㎡,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備註欄分別計載「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

「甲十一-13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金額為294 萬1,477 元。

㈣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29 結構物挖填界線圖示,關於未使用鋼板樁或圍堰部分,圖示右側坡度比為S :1 ,註解記載:「結構物開挖坡度S ,承商可依現場土質及實際需求作適當之調整,惟開挖開挖及回填計價範圍以距基腳或牆邊線外80cm之垂直面所包圍之體積計算。」



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4條第2.9 款記載:「基礎挖方數量,應按設計圖所示挖坡線計算。」



設計圖G-22右下側圖示坡度比為1 :1 ~1.5 ;

系爭工程94年11月份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貳之11項記載:「『中華工程提議事項』:有關橋樑基礎明挖段增加臨時擋土設施,請同意辦理合約數量變更,以符實際。

執行情形:已於11/3報公路局審核中。

會議結論:結案。」

等內容。

㈤系爭工程詳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04 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 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合約數量分別為46,294㎡、57,356㎡、6,480 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62 元、140 元、106 元;

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 章總則第25點記載:「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包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

等內容。

㈥兩造於94年7 月14日召開「為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新建工程65K+140 ~65K+650 段軟弱土層地盤改良處理評估方案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記載:「西快WH10-1標價側車道新建工程65K+140 ~65K+650 須辦理地盤改良路段,請中華顧問工程司研議主線與路權外若干範圍路段是否需併理地盤改良。」

、第3 點記載:「本工程65K+404 ~65K+650 靠近臺十五線填方較低地質較佳路段,無論採行置換或以水泥乾拌方式改良,其厚度應先行取樣送材試所作R 值,再依據TI值(交通量指數)及土壤…」;

系爭工程94年9 月份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六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

會議結論。

1 、承商承諾鑽探報告於9/16提報監造單位,並請儘速審閱後提報工務段。

2 、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系爭工程94年10月分下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參之七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執行情形:依前次結論承商應於11/1開始進場施工,屆時請承商配合辦理。

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與承商會後至現場會勘並研擬施工方案細節,儘速進行試辦。」



系爭工程94年11月份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七項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 K+140~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執行情形:已於11/5至現場決定試舖築地點,相關圖面本處11/9函知承商,請承商儘速配合辦理。

會議結論:1 、承商表示將於11/1 8開始施作。

2 、請承商於目前行駛便道增加兩觀測點,檢測並記錄便道沉陷情形供參考。」



系爭工程94年11月份下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七項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執行情形:1 、已於11/26 開始施作。

2 、行駛便道增加兩觀測點已於11/26 佈設完成。

會議結論:請承商定期每週觀測,並每月彙整監測成果提報本處。」



系爭工程94年12月份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七項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執行情形:承商觀測成果(12/6 -12/19 )約沉陷1-2 公分。

會議結論:1 、施作方式已由西濱北工程處報局提報改良方案,俟核定後依規定執行。

2 、結案。」



系爭工程召開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溪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量事宜研商會之附件「工程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第6項次記載:「案件名稱:有關標尾(65K+440 ~560 )土層軟弱,業主擬變更增加基樁及擋土牆案:要求本所於該區段路堤辦理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作業,以做為變更理由之佐證。

原由:依施工檢討會決議辦理。

協調辦理情形:請中華工程再補充說明施工便道用途及實際施作數量列表後依程序提報核處。」

等內容。

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以94年11月9 日(94)第DS0664號書函,檢送「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 ~66K+850 側車道新建工程之65K+140 ~600 軟弱土壤試築施工示意圖乙張」,請原告配合辦理。

書函說明欄註明:依據本工程94年10月下半月工程檢討會會議辦理。

附件施工示意圖記載:「65K+140-600 路權內軟弱土壤試築20m施做方式,降挖2 公尺深」,並註明如下內容:⒈第1 層填築厚度超過地下水面30cm,使用大混凝土塊,大卵石夾雜土方填築。

⒉第2 層以後每層30cm土方填築(可夾雜小石塊,密度90%)⒊完成後設一高程監測點,每週檢測高程一次,至穩定為止。

㈧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61條之第3 節監測工作,第3.1 款記載:「本拱橋全橋施工過程中,每一施工階段對於上箱室及下弘拱之高程、位置及斷面應變量之監測,應按下述時程辦理,並將測讀記錄送工程司作為研判施工安全及施工精確之參考,並應於重要斷面安裝混凝土應變計,其測量時程擬分述如下:⑴澆置下弦拱頂版混凝土之前後。

⑵澆置直桿混凝土之前後。

⑶澆置上弦混凝土中空版梁之前後。

⑷預力施拉後(含斜拉鋼腱)。

⑸懸臂施工段箱型梁混凝土澆置前後,及施預力後。」



系爭工程召開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溪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量事宜研商會之附件「工程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第8項次記載:『案件名稱:PC加肋拱橋之混凝土應變監測費用。

原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61 節之第3條」規定,拱橋需安裝監測儀器並進行監測作業,然合約項目中並無核計價項目(包括設備儀器及工資)。

協調辦理情形:請設計單位查明併函釋,倘若有漏列,請編製變更預算依程序核辦。』

、第10項次記載:「案件名稱:沉砂池辦更案。

原由:原沉砂池係由土袋堆置施作,現變更為PC護坡施作。

協調辦理情形:本案係變更設計,可關工作項目均採原契約工作編列,故所請不予同意。」

等內容。

㈨系爭工程95年度第二季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五、結論:5 、已進入夏季雷雨新豐溪橋面設高且鄰近為海口開擴區,請承商研議架設避雷針設施,以維勞工安全。」



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1 章施工地段安全設施要點第3 點記載:「凡工程施工期間所有一切安全責任,均由承辦該工程之廠商負責,工程司對於工地安全措施,應負責指揮監督。」

等內容。

㈩被告之96年6 月14日濱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側車道新建工程社子溪橋下桃園縣政府建議增設臨水面混凝土等相關保護設施,計增加工程費23萬5,497 元(含利稅)一案,原則同意辦理。」



監造單位所提出之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土保護示意圖記載「增設臨水面140kg/c ㎡預拌混凝土澆注保護厚度10cm」;

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爭工程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新增「甲五-28 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厚10cm)」,細項工料包括「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挖土機,0.7m3 」、「技工」及「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2%」,合計每㎡單價為401 元等內容。

以上各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詳細價目單、設計圖說ST-29 、設計圖說G-22、「為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新建工程65K+ 140~65K+650 段軟弱土層地盤改良處理評估方案」會議紀錄、「甲四-08 購土及挖運及新豐溪橋反向超高施工疑義及結算數量事宜研商會」及其附件「工程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95年度第二季工程檢討會會議紀錄、被告於96年6 月14日濱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土保護示意圖、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及系爭工程歷次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影本等附卷可憑,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㈠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應否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予以計價?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是否屬「移設」而應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如是,應計價金額若干?㈢附表編號3 所示項目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㈣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箱涵高度低於1.5m之部分應否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如是,計價金額若干?㈤附表編號5 所示標尾(65K+440 ~560 )部分,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增加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之作業,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㈥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㈦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㈧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原設計沉砂池安裝沙袋變更以護坡方式施作,護坡施築費用應否以系爭工程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之變更預算明細表新增「甲五-2 8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厚10cm)」計價價?倘是,應計價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不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計價,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

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類此環境或基礎情況有所變動之情形,僅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認知歧異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民事法律關係以契約自治為原則,契約已明定之事項,契約雙方即應受拘束,自無引用民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之餘地。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高架橋下所為之清除及掘除工程款,為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3 節「清除及掘除」,所含括之範圍,應依「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計價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高架橋下相關工程,但表示此部分本系包括於「甲二13~15基礎機械挖方」之單價中不另計價等語。

⒉經查:⑴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二高架橋下部」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部分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標號為「甲四-01 」,「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標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兩造於契約訂定之初,於高架橋下部即無將「清除及掘除」列為施工計價項目甚明。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效力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是工程詳細價目單即為工程投標之附件,其效力當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且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3條關於「清除及掘除」事項之載明,係在補充系爭工程契約各約定項目如何施作及特定計價範圍,其所適用之範圍自限於「甲四路工工程」項目,無從反以補充施工說明書對於「清除及掘除」工項文字之描述,而認此項目於「甲二高架橋下部」亦有適用,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施工說明第103條記載「1.說明:本項工作係按設計圖說所示,或依工程司之指非,將施工範圍內之一切樹木…清除、掘除…。

2.施工要求:如設計圖內未示明清除範圍時,工區全長應清除至下列所之寬度。

除工程司另有指示者外,超過規定範圍之清除及掘除工作均不予計價。

1.1 路床(Roadway )施工地區,包括構造物、鄰接道路、街道、匝道(Ramp)…等施工所需清除之面積,…」,高架橋即為構造物,其於高架橋下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應依「甲四-01 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計價乙節,即無足採。

⑵再系爭工程契約既就路工工程及高架橋下部之細部工程項目均加以明確規範,且為原告於投標之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以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加以補充之必要,亦無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之情形,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有關此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等規定之請求,亦無足取。

㈡附表編號2 所示項目,原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屬「移設」應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計價,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8 萬3,615 元: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雇主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為雇主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合約數量均為47,884㎡,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備註欄分別計載「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前開備註欄就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既均載明含「移設」及「工料」等文字,觀諸其併列「移設」及「工料」之記載方式,可知當事人立約時係將「移設」及「工料」列為不同的給付態樣,所稱移設不以拆除復裝設等有支出工。

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之證人宋俊標到庭結證稱: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屬於勞安防墜措施,為橋樑施作時要設置安全網,丈量面積以橋樑結構體太陽垂直照射下的投影面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參諸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出具之履約爭議調述意見書,第4項關於工作車掛設安全網費用,說明記載「原設計係計算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及前揭勞工法規相符堪可採信。

綜酌上情,可知系爭工程各橋樑區段均應架設安全網,以維護高處作業勞工之安全,且工程詳細價目單「甲十一-05 安全網」及「甲十一-06 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備註欄分列移設及工料之記載方式,足認此項次不因移設未另支出工料即不予計價,則被告抗辯原告將安全網及附加網附掛於工作車隨其前進,既無材料損耗亦無人力重新安裝之付出,無所謂「移設」之情形,與前揭備註欄記載方式不符,被告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有關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⒊此外,原告以前揭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面積之標準,其計算方式係就系爭工程各橋樑以起點、迄點之計算箱型梁長度,乘以箱型梁寬度,以計算其投影面積,共計44,789㎡,扣除被告對於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已計價結算之數量各為23,271㎡及19,606㎡,及安全網及其附加覆網之單價各為221 元及132 元,則此部分工程款計為807 萬9,634 元【計算式:(44,789-23,271 )×221+(44,789-19,606 )×132﹦8,079,634 】,加計營業稅後,共計為848 萬3,615 元(計算式:8,079,634 ×1.05﹦8,483,615 )堪可採信。

就此部分,被告雖抗辯依投影面積計算福興溪及新豐溪橋部分,各依全橋長扣除柱頭節塊及邊跨場撐段各2 處之長度計算,須掛網面積為分別為5,009.06㎡及3,381 ㎡等節,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就其餘橋樑投影面積部分亦未表示意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計算之投影面積有誤乙節,即無足採。

㈢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橋樑下部結構基礎明挖開挖回填數差異短計工程款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大坡溪橋結構開挖工程,係依設計圖G-22指示之坡度比,採明挖方式施作,根據本工程實做實算之原則,被當應依其實際開挖坡度所包圍之體積計算本項開挖回填之計價數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採按設計圖所示坡度比明挖方式施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94年8 月10日、11日及94年9 月6 日之備忘錄,與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8 月22日(94)第DS0328號函、94年8 月23日(94)第DS0333號函,及原告自行製作之橋下部結構基礎開挖、回填結算數量差異案標的金額統計表(即原證4-5 )為證據,然前開備忘錄及監造單位之回函僅能證明,原告於施工前曾就此項工程以設計圖ST-29 所示標準計價,有失公平乙節向監造單位反應,並提出單方建議之計價方式,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採取依坡度明挖方式施作本項工程。

另原證4-5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至於統計依據為何,則未見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為原告依坡度比明挖方式施作之證明。

再證人宋俊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橋樑下方結構基礎是採明挖方式施作,明挖是沒有擋土支撐,直接挖下去。

明挖項目是依據圖說施作以及勞安法裡面規定的坡度報,坡度是設計圖G-22右下角圖示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惟此與原告所提出之94年11月分上半月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貳第11項記載:「中華工程提議事項:有關橋樑基礎明挖段增加臨時擋土設施,請同意辦理合約數量變更,以符實際。」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不符,觀諸檢討表所記載內容,原告即要求橋樑基礎明挖段增加臨時擋土設施,自無須再採依坡度比明挖之方式施作,原告究採取何方式施作?即非無疑;

且其施作數量若干?原告復未能舉證明之。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 所示項目,箱涵高度低於1.5m之部分應依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3,312 元:⒈經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04 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合約數量分別為46,294㎡、57,356㎡、6,480 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262 元、140 元、1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參酌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 章總則第25點記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

等內容,可知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已獨立標列單價,應屬契約另有規定部分,是「甲五-04 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單價所包括之模板支撐及鷹架費自不包括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抗辯有關模板單價分析中支撐料之數量,係依公路總局工料分析編列,其中「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3m^3/㎡,「結構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之「支撐料」數量為0.04m^3 / ㎡,而結構模板說明4 中加註支撐料高度在4 公尺內,依此,「軀體模板(合板)」之支撐料數量應可支撐高度1.5 公尺以上,故支撐高度>1.5公尺部分始計算排水箱涵頂版底模鋼製鷹架數量,且此原則於施工之初即已告知承包商,並於95年11月7 日以備忘錄函覆監造單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是抗辯自無足採。

⒊茲應審認者,乃不足1.5m高度之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若干?之問題。

被告雖抗辯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點,本工程所有模板之製作及安裝,承商應妥為設計,並於施工前將模板、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圖送請工程司認可後始得製成,且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之約定,報請伊或監造單位查驗,伊自得不予計價云云。

然查:⑴擔任系爭工程工務所所長之宋俊標到庭證稱:「(關於箱涵部分,鷹架支撐是如何處理?)做到頂板的時候就像房子的樓板一樣,底下需要用架整報撐住。」

、「(高度是多少要如何之支撐?有無一定規範?)業主是說高度1 米2 以下部分不給搭架數量,就是不計數量,超過1 米2 的就有給。」

、「(這件箱涵高度為多少?)有好幾種形式,有1 米2 、1 米5 及1 米5 以上。」

、「(1 米5 以及1 米5 以上是用何種方式為支撐?)方法是一樣的用鋼管鷹架。」

、「(請提示原證5-6 ,這4 張相片是否就是箱涵低於1.5 米的臨時鷹架支撐畫面,是哪部分為鷹架支撐?)就是鐵管部分。」

、「(鷹架支撐的功用為何?)防止因為混凝土的重量造成模板變形甚至坍塌。」

、「(關於臨時鷹架支撐費,業主是否有說明箱涵1.5 公尺以下不給予費用?)沒有。」

、「(你們曾經有詢問過業主或監造單位這部分皆為何不計費?)我們是說我們有做,箱涵的施工也是同樣類似,就應該要給費,我們有爭取,有提出主張,應該有文件。」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原證5-8),其依編號及里程明確記載各箱涵之尺寸、長度及應計價數量,同時列有「甲五-0 1」至「甲五-26 」各項計價數量,衡情應非臨訟捏造;

又與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原證5-3 )互核以觀,監造單位簽認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僅將「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所列箱涵高度低於1.5m部分之數據予以刪除,其餘部分兩者格式及內容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5頁、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且與證人宋俊標之證言相符。

綜酌證人宋俊標之證言可知,原告確有以鋼製鷹架之工法施作低於1.5m之箱涵頂板,並申請監造單位查驗,惟被告高度不足1.5m部分不予計量乙節,要屬無疑。

⑵「甲五-06 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計價方式即未明示排除高度低於1.5m部分之箱涵部分,且原告就箱涵部分全數以鋼製鷹架支撐之工法施作,自應就全數箱涵部分予以計價,業已析述如上。

此部分之數量,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8 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所示原告施作之數量應為10,434.35 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之7,709.16立方公尺,未計價之部分應為2,725.19立方公尺,惟原告僅主張2,725.18立方公尺,低於原告得主張之部分,自應以2,725.18立方公尺予以計數,又此部分單價為106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8,869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30萬3,312 元。

(計算式為2725.18 ×106 ×1.05=303,312)㈤附表編號5 所示標尾(65K+440 ~560 )部分,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增加施作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之作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2,168 元: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量之必要時,原告接得被告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

依前揭條款之文義觀之,原告於接得被告通知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量之通知,即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不以雙方就新增工程單價達成協議為前題。

⒉經查:⑴觀諸兩造歷次之會議記錄及監造單位之書函,於94年9 月14日會議之工程檢討會執行情形檢討表,編號壹之六,即針對系爭工程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加以討論,並做成「1 、承商承諾鑽探報告於9/16提報監造單位,並請儘速審閱後提報工務段。

2 、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認原告於發現該路段土層軟弱與原設計估量不同時,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並指示原告增加試築之工項做為變更之參考。

被告陸續催促原告依其指示辦理,並請原告增加監測作業,並提報監造單位,此有兩造歷次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討論事項:65K+140 ~600 路權內深達7m之不適用土質案,有關現場試築20m 長部分(降挖2m軟弱土層,再利用強制滾壓方式施工),請承商儘速進場試辦。

會議結論:請監造單位與承商會後至現場會勘並研擬施工方案細節,儘速進行試辦。」



「1、承商表示將於11/18 開始施作。

2 、請承商於目前行駛便道增加兩觀測點,檢測並記錄便道沉陷情形供參考。」



「執行情形:1 、已於11/26 開始施作。

2 、行駛便道增加兩觀測點已於11/26 佈設完成。

會議結論:請承商定期每週觀測,並每月彙整監測成果提報本處。」



「執行情形:承商觀測成果(12/6-12/19)約沉陷1-2 公分。

會議結論:1 、施作方式已由西濱北工程處報局提報改良方案,俟核定後依規定執行。

2 、結案。」

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1 頁、第108 頁、第112 頁,及卷二第184 頁),足認被告確實曾指示原告施作本項新增試築工程,原告亦已94年11月26日進場施作,並於12月會議回報觀測成果。

另兩造於96年11月27日於會議中商討計價事實,並做成「請中華工程再補充說明施工便道用途及實際施作數量列表後依程序提報核處。」

之決議,此有該研商會之附件「工程結算數量疑義待協調明細表」第6項次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綜酌上情,可知此工項確實係原告依被告通知而施作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作業等新增項目,原告已施作並回報監測結果。

就此被告抗辯未指示原告辦理,若伊有指示原告辦理系爭作業且應另行計價,原告為歷史悠久且專業之營造廠商,怎可能不於特定作業完成後,要求被告予以確認,俾憑事後之追償,且原告亦須定期監測並提出監測報告,本項工作方得謂已完成,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監測報告,顯然未完成本項工作,原告之主張即無所據云云,然查依前開會議記錄僅要求原告「每週觀測,並每月彙整監測成果提報本處」,如何提報資料則未為指示,原告於會議中報告監測結果即難謂未完成本項工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憑採。

⑵又被告雖否認本項原告有使用碎石級配料及人工監測,並表示僅可能使用壓路機、挖土機及卡機,但此工作1 日即可完成云云,然查依兩造歷次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確實要求原告監測並提報監測結果,業析如前述,再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曾以94年11月9 日(94)第DS0664號書函,檢送「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 ~66K+850 側車道新建工程之65K+140 ~600 軟弱土壤試築施工示意圖乙張」,請原告配合辦理,而該施工示意圖並對此工項如何施作加以指示「⒈第1 層填築厚度超過地下水面30cm,使用大混凝土塊,大卵石夾雜土方填築。

⒉第2 層以後每層30cm土方填築 ( 可夾雜小石塊,密度90% )⒊完成後設一高程監測點,每週檢測高程一次,至穩定為止。」



「說明:依據本工程94年10月下半月工程檢討會會議辦理。」

等內容,此有該書函及施工示意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實需使用碎石級配料施作。

再依卷附原告為施作此新增工程之採購協議書等資料,文件上均載明65K+140 ~600 軟弱土壤試築工程,並註明開工日期為94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31 頁)與兩造歷次會議記錄所載,本項工程施作時間為94年11月26日相近,是原告因系爭新增試築工程支出軟弱土壤試築機具費用11萬3,250 元及地盤改良機具費用6 萬4,000 元;

碎石級配料購費用以試築長度20公尺計算,側車道兩側共7 公尺,降挖2 公尺,其所需碎石級配料即為280 立方公尺,再依單價470 元計算,計為13萬1,600 元,應堪認定。

至監測人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監測期間為94年12月6 日至12月19日共14天,每日監工人數為3 人,每人出工以0.5 工,每日工資2,500 元計算云云,然前揭監造單位檢送之施工示意圖第3 點之記載,只要求每週檢測高程一次,是監測人工費用部分應以2 日計算較為合理,是此部分費用應為7,500 元(計算式2 ×3 ×0.5×2,500 ﹦7,500 )。

⒊綜上所述,本項假回填、強制滾壓及監測沉陷作業確為原告依被告通知所施作之新增工項,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加計營業稅應為33萬2,168 元【計算式:(113,250+64,000+131,600+7,500)×1.05﹦332,167.5 元,經四捨五入為332,168 元】㈥附表編號6 所示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PC加肋拱橋之混凝土應變監測費用為無理由:⒈經查,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61條預力加肋拱橋補充說明第3項已明列監測工作施作說明之記載,顯見監測工作為本工項之施作範圍,而補充施工說明書亦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足認兩造已就附表編號6 所示監測工作已達成施作之合意,則此部分應如何計價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⒉又原告不爭執於契約訂定時,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未列出此部分之監測費用,則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461條即約定原告有監測之義務,此監測義務係為確保施工安全及施工精確,有補充施工設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8 頁),再參酌監測費用部分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工程詳細價目表亦未無列出計價依據,足認此項作業應為承商施作過程中所應自行負責並負擔費用之項目,而不另計價,此亦為原告於投標時所知悉,原告對於此項作業未予計價於訂約時亦無提出任何異議,應認兩造就預力拱橋之混凝土應變監測費用,達成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合意乙情,堪以認定。

㈦附表編號7 所示項目,原告請求給付PC加肋拱橋工作車避雷針及安裝費為無理由:⒈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變更之費用,以被告對於工程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量對原告有所指示或通知為前題,倘被告僅出於監督之義務,提請原告注意,而無具體指示或通知變更之計畫或增減工程量之內容,即無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之適用。

⒉經查,兩造於95年6 月19日就95年第二季工程檢討進行會議,被告就勞工安全之維護有多項之提醒,其中包括因已進入夏季雷雨新豐溪橋面設高且鄰近為海口開擴區,為維護勞工安全,請原告研議架設避雷針設施,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可知被告僅提醒原告注意避免雷擊以維護勞工安全,實不足認定被告已對裝設避雷針乙事加以指示,況原告研議結果為何?有無提請被告指示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㈧附表編號8 所示項目,原設計沉砂池安裝沙袋變更以護坡方式施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5,704 元:⒈就沉砂池由原先設計以土袋施工變更設計為增設堤防混凝土護坡加固方式施作部分,觀諸原告與監造單位間往來之書函及會議記錄,原告於96年7 月7 日即向監造單位表示本變更設計案,經監造單位核算僅增加原合約f'c ﹦140kg/ c㎡混凝土數量144 立方公尺,而未將護坡施築費用編列,請監造單位予以調整,有相關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及第183 頁),足認系爭沉砂池工程確實變更計畫為混凝土護坡加固方式施作。

另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會議做成「本案係變更設計,相關工作均採用原契約工作項目編列,故所請不予同意」之結論,此有該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

綜酌上情,系爭沉砂石確實變更設計為混凝土護坡加固方式施作,應堪認定。

⒉茲應審認者,乃上述變更設計增加施築費用,是否屬原契約工作項目編列計價項目所涵括,就此被告抗辯原告僅係依其建議改以「混凝土」做成有坡度之沉砂池,且變更設計前沉砂池部分亦僅給付土袋費用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再參酌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之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就本工項表示意見為「已依工務段要求提混凝土坡面工新增單價分析」等語,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⒊依監造單位提出之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土保護示意圖所示,系爭混凝土護坡加固係以「增設臨水面140kg/ c㎡預拌混凝土澆注保護,厚度10cm」,與被告於97年6 月間核復同意備查之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內「甲五-28 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厚10cm)」,所示規格並無不同,此有該變更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此工項之施築費用即應依「甲五-28 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厚10cm)」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1 元計算,可堪認定。

被告以沉砂池僅為臨時性之設施,與永久性「混凝土坡面工」工項之施作完全不同云云,然未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⒋再觀諸前開第7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內「甲五-28 混凝土坡面工(f'c ﹦140kg/ c㎡,厚10cm)」,細項工料包括「140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挖土機,0.7m^3」、「技工」及「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2%」,合計每㎡單價為401元,有該變更預算明細表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僅依工程詳細價目單所載「甲五-02140 kg/ c㎡預拌混凝土及澆注」單價每立方公尺1,408 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應為140.8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混凝土坡面工每平方公尺應以260.2 元計算(計算式:401-140.8 ﹦260.2 ),又參酌原告於96年11月14日以(96)中工西濱發字第93E0658 號函附之護坡PC加固內面工報價單所載,沉砂池50座護坡PC加固內面工區工面積約2,400 平方公尺,是此工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萬5,704 元(計算式:260.2 ×2400×1.05﹦655,704 )。

㈨ 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工程之金額應為977 萬4,799 元(計算式:8,483,615+303,312+332,168+655,704 ﹦9,774,799 )。

五、另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之契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工作物時給付報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原告曾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調解程序之調解書狀送達被告,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憑採。

又就擴張聲明之部分,被告自陳於101 年5 月26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故原告就起訴請求及擴張聲明部分,得分別自98年7 月3 日、101 年5 月27日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暨附表第4 欄(即訴訟標的欄)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7 萬4,799 元,及其中859 萬1,521 元部分自98年7 月3 日起,其中118 萬3,258 元部分自98年7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繫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 表:
┌──┬────────┬──────┬───────┐
│編號│項目            │金       額 │訴訟標的      │
├──┼────────┼──────┼───────┤
│ 1  │清除與掘除結算數│            │系爭工程契約第│
│    │量未依實際計入高│326萬1,195元│6條 、補充施工│
│    │架架橋下部分之數│            │說明書總則第50│
│    │量              │            │條,或契約第9 │
│    │                │            │條,或民法第  │
│    │                │            │490 條、第491 │
│    │                │            │條、第227 之2 │
│    │                │            │條            │
├──┼────────┼──────┼───────┤
│ 2  │工作車掛設安全網│848 萬3,615 │系爭工程契約第│
│    │費用            │元          │6條 ,或民法第│
│    │                │            │490 條、第491 │
│    │                │            │條、第148 條  │
├──┼────────┼──────┼───────┤
│ 3  │橋樑下部結構基礎│            │爭工程契約第6 │
│    │明挖開挖回填數量│81萬1,679元 │條            │
│    │差異短計工程款  │            │              │
├──┼────────┼──────┼───────┤
│ 4  │箱涵高度代於1.5m│            │              │
│    │部分之臨時鷹架支│30萬3,312元 │爭工程契約第6 │
│    │撐費短計        │            │條            │
├──┼────────┼──────┼───────┤
│    │標尾(65K+440 ~│            │              │
│ 5  │560 )土層軟弱,│37萬9,418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
│    │擬變更增加基樁及│            │9條           │
│    │擋土牆時,被告要│            │              │
│    │求原告於該區段路│            │              │
│    │堤辦理假回填、強│            │              │
│    │制滾壓及監測沉陷│            │              │
│    │作業所支出費用  │            │              │
├──┼────────┼──────┼───────┤
│ 6  │PC加肋拱橋之混凝│88萬7,040元 │民法第490 條、│
│    │土應變監測費用  │            │第491 條、第  │
│    │                │            │148 條        │
├──┼────────┼──────┼───────┤
│ 7  │PC加肋拱橋之工作│52萬6,050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
│    │車避雷針及安裝費│            │9條           │
│    │用              │            │              │
├──┼────────┼──────┼───────┤
│ 8  │變更設計為護坡方│            │              │
│    │式施作未付「混凝│72萬1,689元 │系爭工程契約第│
│    │土坡面工」費用  │            │9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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