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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2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親見系爭本票,該本票是否確為真實而無偽造變造之情事,已有疑問。
且伊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經相對人取償在案而消滅,兩造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相對人遽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又相對人未曾向伊為提示請求付款,於法亦有不合。
此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7 月6 日,至伊於99年7 月13日收受原裁定之日止,前後已逾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既已載明於系爭本票已經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抗告人自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且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又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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