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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郭曉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萬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第三人葉合記於71年11月19日,以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19日起至101 年1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1年11月24日登記在案。
嗣上開抵押權內容經數次變更,現擔保權利總價值為2,160 萬元,抵押物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均經登記在案。
茲因葉合記曾於85年11月2 日向伊借款1,800 萬元,約定於87年11月2 日清償。
惟其自87年5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復於89年9 月26日死亡,迄今尚欠本金1,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之應有部分,又分別因繼承或買賣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爰聲請拍賣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葉合記所積欠之上開借款,據其繼承人葉清欽述說已歸還相對人大部分款項,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3 之土地已轉賣給抗告人,本院准許相對人依原借款金額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葉合記曾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欠本金1,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2 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依首揭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抵押權之實行本不因抵押物已移轉予抗告人而受影響,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
至抗告人所稱葉合記已歸還相對人大部分款項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業已償還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並據以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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