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32,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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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本院
所為之99年度法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董事長,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30條及教育部函頒之「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第2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等規定,修訂捐助章程,並向法院聲請變更,而其中修正條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9條第1項均遭原裁定駁回,惟同隸屬臺北市之多所私立高中,依前範例修訂之捐助章程聲請變更均已蒙准,政府機關間對法規見解不同,不僅損及人民利益,亦違信賴原則。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又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修正條文第1 、2 條為單純文字用語調整或條次變更、合併,修正條文第4條為法人名稱及所屬機構住址之增訂,修正條文第29條第1項為支領報酬、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等規定,又修正條文第3條為設立宗旨、辦學理念及精神之增訂,而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上揭章程條文之變更,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不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以上揭條文均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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