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9,抗,143,201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依民國97年7 月26日債務人追討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相對人應於訴外人林承岳開立本票後返還系爭本票,林承岳已開立本票,相對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與抗告人,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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